(2017)皖102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恒环塑粉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恒环塑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254号申请人: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1516705707。法定代表人:包秀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社龙,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慈溪市恒环塑粉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西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9820029X3。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浙峰。本院在审理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恒环塑粉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慈溪市恒环塑粉厂(普通合伙)的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慈溪市恒环塑粉厂(普通合伙)的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文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