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田双德与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双德,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154号原告(被告):田双德,男,1976年3月11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原告):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VILIEJUHANISOR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双德与被告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原告普乐公司与被告田双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案件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对两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田双德以及普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霞、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双德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普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普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工资13895元;3、普乐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749.7元。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尽管支持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支持的数额过低,故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乐公司据实支付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普乐公司辩称并诉称,田双德于2006年10月到公司工作,岗位为品控部倒箱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田双德于2015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2016年4月27日,田双德向公司提出因工伤需进一步治疗,自2016年4月29日期没有到公司上班,但公司一直正常向其发放工资。2016年8月8日期,田双德开始向公司提交医院病假证明书。期间,公司虽和其多次沟通,但田双德均称因身体原因无法复工。自2016年10月起,公司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的80%向田双德发放工资。2016年11月22日,田双德在病假期间未经许可进入公司仓库重地,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故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的该解除属于合法解除,故田双德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权主张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工资。此外,田双德在2016年度一直处于休假状态,故公司无需支付其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普乐公司认为应驳回田双德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诉讼请求:1、双方劳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2、普乐公司无需支付田双德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生活费和工资5824.15元;3、普乐公司无需支付田双德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99.49元。田双德对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普乐公司应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原、被告为劳动合同关系,田双德于2006年10月21日到普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倒箱工,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6年8月8日开始,田双德一直请休病假,其最后一次提交的病假证明书的请假日期为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4日。2016年11月21日,田双德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普乐公司生产纸杯更改生产日期。2016年11月22日,经田双德现场指认,该局工作人员进行了检查。2016年11月23日,普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田双德出现较大和重大违纪的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公司《员工手册》较大违纪行为第48条和重大违纪行为第43条的规定,决定自2016年11月23日期与田双德解除劳动合同。普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重大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员工第一次违反较大违纪,给予书面金糕,并失去年终双薪,员工第二次违反较大违纪,给予书面警告,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在较大违纪行为一节第48项规定:擅自进入厨房、物料仓库或其它严禁非工作原因进入的工作场所;在严重违纪行为一节第43项规定:其它由公司界定的影响公司重大利益、名誉并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或与以上行为性质、后果相似的行为。庭审中,普乐公司陈述田双德的较大违纪行为是指未经许可进入公司仓库,重大违纪行为是指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恶意举报。针对田双德的举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普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生产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普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违法产品,并罚款559.62元。庭审中,普乐公司还称倒箱工的岗位已不存在,但未提交证据。田双德在2015年度已休年假41天,2016年度已休年假8天。对此,田双德称2015年所休年假为之前年度的未休年假,2016年所休年假为2015年度的年假,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田双德确认其主张2015年、2016年的年假标准为每年10天。2016年11月23日之后,田双德未再到普乐公司工作。普乐公司的发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普乐公司支付田双德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庭审中,田双德明确其所主张的工资期间实际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此外,普乐公司为田双德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田双德每月负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326.26元、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为349元。另查,田双德于2016年12月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工资13895元;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9.7元。后该委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普乐公司支付田双德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生活费及工资5824.15元;普乐公司支付田双德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9.49元;驳回了田双德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双德向相关部门的举报并非捏造事实,在该情形下,普乐公司直接与田双德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同时,尽管普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但未提交证据,田双德亦不认可,在该情形下,普乐公司应继续与田双德履行劳动合同。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工资,该期间系因普乐公司违法解除的原因导致田双德无法正常工作,现田双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普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鉴于该期间田双德并未正常提供劳动,本院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工资。同时,因普乐公司已为田双德缴纳了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故田双德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应扣除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关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普乐公司并未为田双德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本院对该期间的工资按应发工资核算。经计算,普乐公司应支付田双德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5174.74元。关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尽管田双德辩称2015年、2016年所休年假并非当年度年假,但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田双德2015年已休完当年度的年假,2016年度已休年假为8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田双德工作不满20年,且在2016年已休病假3个月以上,不应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对田双德主张的2015年、2016年的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对普乐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田双德2016年年假工资499.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田双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双德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5174.74元;三、驳回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田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津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双德、普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