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保康县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康县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杨秉人,秦中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27号原告:保康县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呈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罗香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呈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秉人,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秦中阳,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保康县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赢宝粮油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金建设公司)、杨秉人、秦中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大欣、人民陪审员梅俊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康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杨秉人、秦中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2日,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偿还银行到期货款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借款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杨秉人、秦中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杨秉人、秦中阳也拒不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地金建设公司、杨秉人、秦中阳辩称:1、三被告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诉讼程序不当,缺乏基本的法律事实;2、本案中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已免除担保之责。鉴于此,答辩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天赢宝粮油公司(甲方借款方)与保康小额贷款公司(乙方出借方)、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还银行到期贷款。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具体起息时间以借据为准)。三、提前还款:1、若乙方提前还款,甲方不退还已支付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展期:乙方若不能按期还款,应提前1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甲方同意展期的,综合费息在原定综合费用的基础上上浮30%。四、利息及费用: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收取,即按月利率4.5%咨询费、担保费、评估费、服务费等综合费用,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支付下月综合息费。五、划款方式: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银行开设账户,甲方将借款划入该账号时或给付现金时,即视为履行了出借义务;2、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王成林,开户行:农行双沟分理处。六、甲乙双方权利义务:1、乙方(丙方)借款及其自有资金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生产及市场情况、项目实施情况;2、乙方、丙方在金融机构借款尤其是民间借贷情况、偿债能力情况;3、乙方、丙方财务状况,乙方、丙方必须按月向甲方提供完整的财务报表、纳税凭证以及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其他相关资料等真实数据。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在满足甲方贷款条件后,原则上按合同约定获取甲方相应贷款支持,如遇国家宏观政策调整、乙方项目所在地政府人事重大调整及甲方经营需要,则甲方可终止合同,取消贷款发放;2、乙方、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进行上述监督,若甲方认为乙方、丙方配合不积极、提供的情况不真实或有隐瞒、有遗漏、有虚假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取消贷款发放。乙方出现下列情形,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1、乙方、丙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股东、财务负责人等高层管理人员发生调整或变更未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的;2、乙方、丙方公司及相关人员其中之一出现违法违纪、被行政处罚、涉及赌、毒等违法行为的;3、乙方、丙方公司及相关人员出现经济纠纷、家庭纠纷、有拖欠等违法行为的,信用出现不良记录的,身体出现重大疾病的;4、甲方认为乙方、丙方经济效益下滑、经营状况恶化,第一还款来源渠道减少、抵、质押物价值减少,出现风险信号、不按期支付甲方综合息费,有可能影响到甲方实现债权的;5、甲方认为乙方、丙方涉嫌转移或隐匿公司及高管人员资产,抽逃资金、有逃废甲方债务迹象的;6、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丙方擅自实现承包、委托经营、托管、租赁、合资、兼并、合并、分立转赠、股份制改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的;7、甲方认为乙方、丙方有可能出现的一切不利于甲方本债权顺利实现的其他情形。七、保证担保:1、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孳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代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2、本合同保证担保独立于借款行为,借款行为的无效不影响保证担保的效力,本保证担保任然有效。若本合同下的某些条款或某些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不影响保证担保的效力;3、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八、保证担保资金范畴:1、乙方、丙方承诺以其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家庭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还以上借款本金、息费,甲方可直接接管乙方、丙方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处置其土地、厂房、设备、商品、库存原材料、应收账款、股权、专利等一切有效资产;3、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还以上借款本金、息费,甲方可直接对上述相关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家庭及个人名下的股权、房产、汽车等有效资产进行变现处理,直到甲方收回债权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为止;4、对乙方、丙方的所有有效资产进行变现处理后仍不足清偿甲方债权的,乙方、丙方对所欠部分仍有偿还义务;5、甲方收回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或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时,可直接或者委托第三方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九、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及时还清借款,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还以上借款本金、息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期违约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壹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2、如果乙方未及时还清借款,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果因乙方未及时还清借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的损失;3、如果乙方、丙方提供的信息或资料存在虚假情况,乙方、丙方应按借款金额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樊城人民法院(或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22日,天赢宝粮油公司向保康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向你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因我方业务需要,现特请你将此笔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转入以下账号:账户名为王成林;开户行为农行双沟分理处;对因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人(公司)无条件全部承担。”同日,张呈荣通过湖北分行账户向王成林转款1500万元,天赢宝粮油公司向保康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保康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息、费用按约定支付,到期保证足额偿还。借款人:天赢宝粮油公司加盖印章,欧志广并签字,保证人:万宝粮油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2年11月12日陶玲账户向刘沁账户转入67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注明此款转账汇款指令的主要信息为:自记用途利息、给收款人附言1500万元一个月利息);2012年12月10日陶玲账户向刘沁账户转入67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注明此款转账汇款指令的主要信息为:自记用途利息、给收款人附言1500万元万宝利息);2013年1月17日陶玲账户向刘沁账户转入67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注明此款转账汇款指令的主要信息为:自记用途利息、给收款人附言代万宝付1500万元的费用);2013年2月22日陶玲账户向刘沁账户转入67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注明此款转账汇款指令的主要信息为:自记用途利息、给收款人附言代万宝付1500万元利息);2013年3月12日陶玲账户向刘沁账户转入67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注明此款转账汇款指令的主要信息为:自记用途利息、给收款人附言代万宝付1500万元的费用);2013年6月19日陶玲账户向刘沁账户转入13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注明此款转账汇款指令的主要信息为:给收款人附言万宝1500万元4、5月利息),以上共计支付利息4725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保康小额贷款公司向天赢宝粮油公司、万宝粮油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为于2012年9月22日在我公司借款1500万元整,按合同约定期限1个月,贷款逾期,从2013年6月19日后未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8月16日,在市政府金融办及市金融协会召开会议,关于处理天赢宝粮油公司、万宝粮油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期间,贵公司王成林总经理也承诺限时还款。在此期间,本公司业务人员和负责人多次当面与贵公司领导人催收、约谈,贵公司也承诺限时还款。在贵公司违约情况下,我公司仍本着互信和谅解精神,没有采取任何强制和法律措施,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贵公司下达书面通知,请贵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履行司法程序。天赢宝粮油公司加盖印章”。2012年10月23日,担保人张呈荣、秦中阳、杨秉人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愿以在保康小额贷款公司名下股份为万宝粮油公司就借款做担保(含金贾公司的李冬民及杨娟)该借款共计6500万元确保此项贷款能够在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给保康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2月28日,保康小额贷款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内容为:“2014年2月28日在八一军招301房召开董事会,就有关事项形成决议:1、继续落实1月14日董事会“只收不贷”的决议,并成立清收小组,第一组由程家伟牵头,杨秉人、廖少斌、魏德军为成员;第二组由秦中阳牵头,刘志勇、张呈荣、冯善军为成员。各组负责清收的企业见明细表;2、清收小组的工作时间从3月1日至6月30日,视清收效果可以延长。清收小组的工作一月一碰头;3、清收资金到账后首先保证股东分红和支付股东融资利息,然后退还股东融资,清收到账资金累计达300万元由张建萍向董事会成员通报。依次退还程家伟、廖少斌、魏德军;4、业务人员风险保证金每月按2%支付利息;5、鉴于2013年年终奖分配时董事长、总经理未执行董事会决议,暂停董事长和总经理权利”。贷款清收小组分工负责清收的企业明细表中列明了湖北天赢宝粮油有限公司的借款。张呈荣、秦中阳、杨秉人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2014年11月20日,保康小额贷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2014年11月20日保康小额贷款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针对股东内部担保贷款清收,经全体股东讨论形成如下决议:1、为李冬民及天赢宝粮油公司(万宝粮油公司)担保的担保人清偿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到期未清偿由保康小额贷款公司走司法程序;2、其他担保贷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由担保人代偿完毕”。2015年6月15日,保康小额贷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保康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在高新区所租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如下:1、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程家伟任保康小额贷款公司清收小组组长,清收小组依法行使职权,包括:调解、起诉、申请执行、接收执行款(收回款项进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股东均有义务无条件配合清收小组的工作安排;2、委托邓玉华管理公司公章及档案。清收小组在有5人以上通过方可使用印章及调用档案,同时报告董事长;3、清收小组每周向董事长报告工作一次”。2015年6月15日,保康小额贷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保康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下午在公司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如下:1、保康小额贷款公司清收小组在依法清收公司债务时所发生的费用,由于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暂由公司股东垫付的资金(数额由清收小组领导确认包括起诉、请人等),全部按2%月息支付给垫付资金的股东。此款清收回来后连本带息优先支付;2、所有起诉时,公司需提供反担保资产(保全抵押物)按起诉金额1%支付给提供抵押物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保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金标准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应依法调减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保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出借借款后,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本案合同主张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与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约定借款1500万元,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指定的帐户支付了这笔款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出借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与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4.5%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对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多付利息冲抵本金,后续未实际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1月12日、12月10日、2013年1月17日、2月22日、3月12日天赢宝粮油公司通过陶玲的帐户分别向刘沁帐户各汇入675000元,2013年6月19日天赢宝粮油公司通过陶玲的帐户向刘沁帐户汇入1350000元,共计还款金额为4725000元,与原告和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按月利息4.5%计算的利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核算,截止2013年6月19日,尚下欠借款本金14259502元(具体计算过程详见附表:利息核算表)。对原告主张2012年10月29日陶玲向原告还款382500元系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向原告还款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且该笔还款已另案处理,此案不再赘述。关于被告地金公司、杨秉人、秦中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2年10月23日保康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张呈荣、秦中阳、杨秉人在担保书中并未约定以其在保康小额贷款公司名下股份为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担保人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万宝粮油有限公司,因原告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康县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259502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保康县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被告天赢宝粮油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衡 丹审 判 员 晏大欣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