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商洛市金晖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麻某甲签订茅台酒购销协议书。后杜某某从聂某某处以每箱(6瓶)1800元的价格购买飞天茅台酒后,再以每箱4500元的价格转售给商洛市金晖商贸有限公司。案发前,杜某某共计销售给商洛市金晖商贸有限公司飞天茅台酒650箱3900瓶,销售金额292.5万元。经鉴定,该批酒属侵犯该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文件、银行账户清单及凭证、购销协议、物流清单、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以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熟悉,可以购买到低于市场价的飞天茅台酒为诱饵,向商洛市金晖商贸有限公司法人麻某甲推销“茅台酒”。2016年5月23日,麻某甲与杜某某、聂某甲(虚假名,真名为聂某某)、吴某甲(虚假名,真名为吴某某)签订了茅台酒购销三方协议书,协议规定:价格按市场价随机协商,确保所购商品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合格商品。后被告人杜某某以每瓶300元的价格从聂某某处购买“茅台酒”,再以每瓶780元到75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销售给商洛市金晖商贸有限公司650箱(每箱6瓶),共计3900瓶,销售金额达293.4万元,从中获利176.4万元。该批酒部分流入市场后被发现,公安机关追回2951瓶。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追回的“茅台酒”鉴定,该“茅台酒”均不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市场价值389万余元。经商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追回的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的要求。上述事实,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茅台酒购销协议、物流清单、进货单、销售单、交易记录,证人彭某、麻某甲、王甲、谭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麻某乙、王某乙、曾某、王丙、刘某某等人证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商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笔录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拒不退赃,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176.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暂扣于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