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义煌与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煌,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360号原告:郑义煌,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旭,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08180839。法定代表人:王世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1527432B。负责人:王志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豪,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义煌诉被告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华中置业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林九建筑淮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义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朱国旭,被告华中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林九建筑淮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义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289.03元,逾期付款利息7792.03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以4328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合计51081.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中化国际城B区,挂靠在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名下。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将承建的项目中化国际城B区2#楼顶棚腻子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中化国际城B区项目部已付469851.3元,剩余43289.03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到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和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曾经于2016年起诉被告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撤诉,现被告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华中置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存在挂靠林州九公司问题,答辩人是发包方,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决算,答辩人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义务;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林州九公司已经分包给宏建劳务,对于同一施工项目,结算只能结算一次;因此,请求法庭对此予以查明,将原告的工程金额从宏建公司予以扣除;原告是一直以林州九公司的名义,以借资的名义领取工程款,如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被告林九建筑淮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称不属实,原告从没有与第二被告结算,也没找过第二被告要过工程款,第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不知情;原告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二被告不清楚原告施工什么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将承建的项目中化国际城B区2号楼顶棚腻子风项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签字的是苏西成;被告华中置业公司质证:合同的主体不是我司,也不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合同没有公章,应该属于个人行为,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林九建筑淮南分公司质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甲方是林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被告,与被告二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甲方系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签字人为苏西成,两被告当庭表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付款申请审批表、工作量结算清单、工作量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与中化国际城B区项目部决算,经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513140元,中化国际城B区项目部已付469851.3元,剩余43289.03元一直未付。项目负责人是第一被告人员,王世光、王荣光;颜现霞是第一被告造价部的,财务审核是第一被告副:程龙兵;华中置业付46万多。被告华中置业公司质证:显然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信;签名的人是不是本人签字需要核实,签名的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些人签名属于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的最后的审批,不是结论性的决算;按照林州公司的要求,直接付款,至于付款多少,不清楚,需要核实。被告林九建筑淮南分公司质证: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第二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和印章,没与第二被告决算,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真的,也是与第一被告决算的,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跨过了林州公司直接与被告一决算,第二被告不知情,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两被告当庭均表示异议,原告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发包人华中置业公司与承包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本市泉山十字路口B区B2#、B3#楼工程施工等事项。原告郑义煌认为该工程的B区B2#楼顶棚腻子分项工程是由其施工的,还有剩余工程款未结清,与两被告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义煌未能提供承包合同原件及结算单原件,两位被告亦当庭否认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故郑义煌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属事实不清。另一方面郑义煌诉称2014年4月决算,但郑义煌2016年10月才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故郑义煌的起诉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义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郑义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士军附1:证据清单一、原告郑义煌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将承建的项目中化国际城B区2号楼顶棚腻子该项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签字的是苏西成。4、决算单、付款申请审批表、工作量结算清单、工作量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与中化国际城B区项目部决算,经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5131401元,中化国际城B区项目部已付469851.3元,剩余43289.03元一直未付。项目负责人是第一被告人员,王世光、王荣光;颜现霞是第一被告造价部的,财务审核是第一被告副总程龙兵;华中置业付46万多。5、(2016)皖0403民初62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6、(2014)田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二名称变更的事实。7、原告申请调取的法院材料;证明第二被告名称变更的材料。二、被告淮南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关系是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施工的合同就同一工程工程款有他人主张过。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淮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公司是在存续期间。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