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5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建翔与黄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翔,黄银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239号原告:周建翔,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黄银才,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周建翔与被告黄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黄银才因开超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未约定利息。同年9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并约定逾期后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借款一直未归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7500元及逾期违约金4860元(以本金1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7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7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银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借款67500元其中13500元双方约定如发生逾期,则按每日2%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48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银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翔借款人民币67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860元(以本金1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黄银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元,由被告黄银才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