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10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金松与董建明、任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松,董建明,任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0021号原告:徐金松,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明,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任华娟,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均、金立钢(实习),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松诉被告董建明、任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加荣、被告董建明、任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松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365.10元,逾期利息8850.60元,共计114215.70元(2015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计算方法:105365.1×0.0056=月息590.04元×15个月=8850.6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毛条,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61380元,被告任华娟出具欠条一份,同年8月31日被告董建明为证明货款系夫妻共同所欠,也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支付56014.90元后剩余货款105365.10元至今不付。原告举证:证据一、欠条1份(被告任华娟出具),证明被告任华娟对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毛条进行确认,截止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尚欠毛条款161380元,另就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董建明签字系任华娟所签);证据二、欠条1份(被告董建明出具),证明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及承诺于2015年9月11日一次性付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欠条系被告任华娟个人所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记载了清帐的内容,实际是清了桐乡市志立裘皮制品厂和杭州惠吉服饰有限公司之间账目的内容;对证据二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其作为杭州惠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账行为;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举证: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实际是桐乡市志立裘皮制品厂和杭州惠吉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证据二、付款凭证5份,证明双方公司之间付款的往来,也包括了原告起诉陈述中支付的5万;证据三、营业执照1份、情况说明1份、社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董建明系杭州惠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华娟系杭州惠吉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陈述是真实的,只能说明两被告与公司之间是高度混同的。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基础事实系桐乡市志立裘皮制品厂和杭州惠吉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毛条买卖关系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桐乡市志立裘皮制品厂和杭州惠吉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任华娟在“欠徐金松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叁捌拾元161380元,到2015年5月份付100000元,6月份付陆万壹仟叁捌拾元。清帐。如到2015年6月份不付清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及董建明在“欠徐金松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叁捌拾元161380元,经商定与2015年9月11日一次性付清,否则有桐乡市有关部门处理(毛条款项)”应当认定欠条所述内容均系两被告个人行为,表明愿意承担161380元的毛条款项,与其所在的公司无关,故原被告之间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均自愿为该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两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5365.10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逾期利息885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明、任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松货款161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850.60元。本案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