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振广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广,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广,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振广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被上诉人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广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2.环城农商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错误。环城农商银行诉张振广于2011年12月27日在其处取得贷款12万元不是事实。2011年12月27日,张振广与环城农商银行的客户经理许文超签订银行借款合同,但没有得到这笔银行贷款。《贷款凭证》上不是张振广的签字。环城农商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振广是自愿到银行办理的贷款,《贷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上均系张振广本人签字。张振广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没有收到过案涉贷款,也不能怀疑案涉贷款是银行内部人员占用,希望法院公正裁判。环城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振广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利息67,576.20元,合计187,576.20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张振广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张振广(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2万元的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月息10.529167‰。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如约向张振广发放借款人民币12万元。张振广在《贷款凭证》借款(领取)人栏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张振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借款人民币12万元,利息67,576.20元,合计187,576.2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振广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张振广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振广关于“借款我只收到两万元现金,其他的都没有收到”之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振广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67,576.20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张振广负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张振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张振广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振奎、于国明个人信用报告及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4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张振广用来证明环城农商银行管理混乱,在借款人没有实际贷款的情况下,却形成了因贷款逾期的不良信用记录。本院认为,以上个人信用报告及证人证言均表明张振奎、于国明曾与环城农商银行发生了借贷关系,与案涉借款无关,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另,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振广的申请,对《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张振广”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了吉正司鉴中心[2017]文笔鉴字第0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12月27日《贷款凭证》上“张振广”的可疑签名笔迹是张振广本人亲笔书写。结合在此之前几次审理过程中,张振广均不否认《贷款凭证》系其签名的陈述,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准确,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张振广上诉称其虽然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只得到2万元贷款,其余贷款银行没有实际向其发放。从本案来看,张振广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抵押借款合同》。按照环城农商银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抵押借款合同》规定:银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由银行审批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审批通过后,即在窗口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现金)。借款人在收到贷款后,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现《贷款凭证》上有张振广的签字和捺印,即环城农商银行已经向借款人张振广发放了12万元贷款。张振广在之前的几次审理中,均承认《贷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只是没有收到全部贷款(只收到了2万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在《贷款凭证》签字后银行没有实际向其发放贷款。此次二审中,张振广又否认《贷款凭证》上的签字,经鉴定,《贷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张振广本人所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振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上诉人张振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广志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