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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振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789号原告:王振,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告:XX,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王振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返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XX以借款1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5月25日,XX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原告即将上述钱款转帐给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却无法联系上被告,故现诉至法院。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王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账户交易明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款人XX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出借人:王振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定于2016年6月2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XX在该份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手印,并承诺在一个月之内一次性还给出借人,如有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振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备注建设银行转帐。”被告XX在该份收条下方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钱款1万元转帐至被告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现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告王振和被告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按约可要求被告XX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1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嘉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