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与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454号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806985XE。法定代表人:孙佑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祥,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直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0549XU。法定代表人:田建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姜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2014年,原告给被告发送合同约定的2台变压器,总价款合计1420000元。被告现已支付货款142000元,尚欠货款1278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型号为SZ11-16000/35“三相油浸自冷铜芯双绕组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2台,合同价款为142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达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并具备安装条件及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资料后20日内由被告支付货款总价的40%,原告协助完成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并通过送电试验合格正常使用后30日内,由被告支付货款总价的40%,货款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保期限自货物完成安装、调试竣工并通过系统最终验收之日起,保修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变压器制作、生产完毕。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原告预付货款142000元,原告按照被告通知于2014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将2台变压器、随机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发送给合同约定的被告接货人接培镇。接培镇在发货签收单上签字。同时,原告技术人员对所售变压器进行了安装调试。以上事实由《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签收单、联行来账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变压器后,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数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至货款偿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78000元;二、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至货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2元,减半收取计81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51元,由被告富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根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