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与何国永、赖云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何国永,赖云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781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负责人:许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雷,男,该公司法务。被告:何国永,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赖云飞,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与被告何国永、赖云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永、赖云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国永给付原告租金146355元及利息(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为26344元);2、被告赖云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何国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XGRZ-02-201412-0452),融资租赁LW500KN徐工摊铺机一台(发动机号:1214E030376)。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后徐工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何国永仍拒绝付款。被告赖云飞为保证人,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何国永、赖云飞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登记表、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债权转让协议、EMS邮件详情单、查单、地址确认承诺书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何国永(乙方、承租人)、成都利亚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丙方、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XGRZ-02-201412-0452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为LW500KN徐工摊铺机(发动机编号为1214E030376)一台,设备金额为32.5万元;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设备正式交付日,自正式交付之日起18个月,即1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5年1月2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设备金额的5%)1.625万元、首期租金(首付款、设备金额的15%)4.875万元、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0.27625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乙方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有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为1.6237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延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和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元/台,甲方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五日;2、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设备;3、擅自在境外使用租赁设备;4、擅自拆除GPS系统或其他毁损害甲方权益行为;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应予以配合,并承担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外),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因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还应按上款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若甲方将合同权利转移,各方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无需获得乙方的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对甲方和乙方的继受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何国永已于2014年11月18日接收了涉案设备。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赖云飞(丙方、保证人)、何国永(乙方、承租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丙方愿意为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GRZ-02-201412-0452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丙方保证义务为乙方根据编号为XGRZ-02-201412-0452融资租赁合同应向甲方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租金及相应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需征得丙方的同意,丙方承诺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客户何国永、保证人赖云飞、成都普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双方共同确认受让价为172699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何国永所留地址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高楼村3组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何国永出具的地址确认承诺书中承诺在徐工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提供的地址真实有效,且为常住地址,如果在承租期内地址变更,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出租人,寄至上述地址的融资租赁相关函件或法律文书,未能实际接收的,函件或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何国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预留的地址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高楼村3组。合同履行中,被告何国永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67762.5元(含保证金16250元及手续费2762.5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每月按时支付16237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16002元,以上合计197423.5元,剩余租金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何国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与被告何国永、赖云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履行购买设备的义务后,被告何国永实际租赁并使用了设备,何国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给付租金。被告何国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何国永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等款项。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将债权转移情况通知被告何国永后,被告何国永即负有向原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等义务。现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设备金额为32.5万元、租金总额为341016元,被告何国永已支付租金178411元,因原告诉求的租金系设备金额扣除何国永已支付的租金后的余额,则何国永尚欠租金为146589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国永支付租金146355元。因被告何国永支付履约保证金16250元,该款项应抵扣原告拖欠的在先的租金,则被告何国永尚欠原告租金1301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国永支付租金130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分期租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每日0.0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永已经支付部分租金,故逾期利息应以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自逾期次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因原告诉求的租金数额不含有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支付的租金中的利息部分,故本院在计算逾期利息时的租金基数亦不含有利息。被告赖云飞自愿为被告何国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尚未过保证期间,因被告何国永未能如期支付租金,被告赖云飞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赖云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国永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租金1301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61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每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15347.2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日利率0.04%计算)。二、被告赖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何国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1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何国永、赖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