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黄家利孙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黄家利,孙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41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利,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孙春莲,女,1985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家利、孙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伟、人民陪审员张晨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利、孙春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家利、孙春莲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家利、孙春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3.3万元。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月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5.4万元后将余款24.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4期本金12万元,利息1.2万元。其余6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8万元拒不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家利、孙春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家利、孙春莲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家利、孙春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3.3万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0.3万元)。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月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5.4万元后将余款24.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4期本金12万元,利息1.2万元。其余6期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请求将违约金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打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所借原告30万元中,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24.6万元,原告向被告收取服务费和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1.2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利、孙春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2.6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黄家利、孙春莲负担3110元,原告刘广东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明胜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晨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银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