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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782号原告: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晓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仙仙,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北京市,其他不详。原告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宁偿还借款5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张宁向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张宁承诺于2016年10日18日前清偿,逾期还款,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张宁(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3、2015年9月22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甲方授权罗莎汇款人民币50万元至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名:张宁,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乙方确认已收到款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欠付甲方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清偿,逾期还款的,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利息;……”2015年9月9日,案外人罗某通过招商银行向张宁转账付款50万元。本院向案外人罗某进行调查,其自称是原告公司的会计,案涉50万元借款银行转账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实际入账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这笔钱是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的钱,其本人与张宁有无资金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案外人罗莎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张宁履行了支付50万元借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张宁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张宁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偿还原告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宁支付原告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济南晨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露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