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洪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洪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790号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杨村桥镇官路村。法定代表人:蒋德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吴寅,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东辉,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666.50元,偿付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666.50元,偿付2016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坐落于建德市的建德云珍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混凝土现金购销合同》。截止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总供货331666.50元,被告付款25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支付50000元),累计欠款81666.50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洪东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现金购销合同原件、产品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货款经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666.5元,其后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81666.5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调整。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666.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洪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