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8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关林开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林开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林开,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林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林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6时39分许、1月22日6时23分许、1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关林开多次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莲花路莲花市场A12号广隆海鲜店门口前,持工具将被害人黎某1停放在该处的粤E×××××号小货车的水箱毁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林开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林开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林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关林开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黎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黎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黎某1对被告人关林开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关林开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及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林开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林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林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关林开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关林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林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忆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