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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韦少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韦少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082号原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城东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曾敏,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少英,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绍灏,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诉被告韦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唐嘉泓、陈宇,被告韦少英的委托代理人黄绍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诉称:一、被告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自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前,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用工协议,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日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告主张在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8月1日签订《合同书》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确认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确认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因此,本案被告的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而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消极事实,而被告主张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积极事实,故应当首先由被告进行举证其于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宾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被告韦少英自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送达回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本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程序及相关事实;3、聘用编外环卫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8月1日建立聘用关系的事实。被告韦少英辩称:2009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开始与原告签订《聘用编外环卫工合同书》,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09年7月算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韦少英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编外环卫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并为原告购买医疗、工伤、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工作内容为定时定点负责自己的路段清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续订,2014年后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宾阳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宾阳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人仲字[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主张从2009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除其自诉外,未能提供如何进入,原告如何招收被告从事清洁工作等任何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被告确于2009年7月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至今,2012年7月3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宾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被告韦少英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韦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松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人民陪审员  苏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仁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