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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涿州市华鑫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武金龙、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华鑫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武金龙,刘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287号原告涿州市华鑫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金龙,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刘海洋,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候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州市华鑫泰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金龙、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华鑫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焱辉和被告刘海洋之委托代理人侯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金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涿州市华鑫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金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武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每月为借款金额的3%,按月结息。借款合同另约定保证人刘海洋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武金龙如未按约定还款,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倍利息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武金龙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自2016年2月起未依约偿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武金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刘海洋辩称:依照相关案例,应追加武金龙提供的宅基证上房屋所有权属人为本案连带责任的被告。抵押合同未登记,但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海洋作为担保人,并不了解本案的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请法院核实,刘海洋对本案利息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涿州市华鑫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10月1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武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年,约定了按约结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未按期归还本金加收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日加收2倍利息的罚息。合同第五条约定刘海洋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贷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6日武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百分之三的利息。3、2015年10月16日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武金龙支付了借款。4、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武金龙向原告借款以及刘海洋愿意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被告刘海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原告提供的信息只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提供的材料不全,没有宅基地证附件。被告武金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涿州市华鑫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金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被告武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月利率3%,期限1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未按约定还款,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倍利息的罚息。被告武金龙在本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上签了宅基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武金龙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刘海洋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期间被告武金龙按月偿还了部分利息后,自2016年2月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武金龙及刘海洋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武金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海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武金龙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刘海洋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海洋主张:被告武金龙是用宅基地证作为抵押物进行的担保方式,应追加武金龙提供的宅基地证上房屋所有权属人为本案连带责任的被告。抵押合同未登记,但合同有效,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海洋作为担保人,并不了解本案的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刘海洋对本案利息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不应追加所谓抵押物的权属人为本案被告。抵押物为宅基地证,宅基地证不能上市交易,无法变现,无法实现原告的债权,该合同也没有抵押物权属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武金龙向原告涿州市华鑫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武金龙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武金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海洋为被告武金龙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洋主张:被告武金龙是用宅基地证作为抵押物进行的担保方式,应追加武金龙提供的宅基地证上房屋所有权属人为本案连带责任的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宅基地证不能作为抵押物,被告刘海洋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刘海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华鑫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海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武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净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