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彭梅花与蔡宁、蔡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梅花,蔡宁,蔡金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658号原告:彭梅花,女性,1951年4月26日出生,66岁,汉族,证件号码321119195104265462,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宁,男性,1989年6月19日出生,27岁,汉族,证件号码321181198906193175,住丹阳市。被告:蔡金明,男性,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蕊,吴博文,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梅花与被告蔡金明、蔡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梅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吴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明、蔡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5897.7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7时30分许,蔡宁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220公里200米交叉路口时,与对方向左转弯出道路的彭梅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梅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蔡宁与彭梅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现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蔡金明、蔡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不高于50%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医疗费金额由法律核实,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要求扣除1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伤残赔偿金暂时不予认可,同时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17时30分许,蔡宁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220公里200米交叉路口时,与对方向左转弯出道路的彭梅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梅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蔡宁与彭梅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14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外工作,受伤后无其他生活来源。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宁与彭梅花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由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误工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受伤后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以此收入维持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告知其应在庭后五日内提供书面质询申请,但保险公司未在其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40302.1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150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间15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按每月2500元,误工期限270天计算,经审查,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损伤,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3500元,按照每天50元,鉴定误工期27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45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20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认定为7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0740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200元。余款86208.11元,因蔡宁与彭梅花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本院予以调整责任比例为被告蔡宁负70%,即承担60345.7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蔡金明、蔡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54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1元,由原告负担921元,由被告蔡宁负担200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审判员 戎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道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