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袁舟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2,金某,曹某1,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巫某,袁舟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男,汉族,1953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宁波市江北区。系被害人曹某3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3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女,汉族,2005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3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巫某,女,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3的妻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焕承,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舟峰,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江北区,户籍地宁波市江北区。2016年11月2日因本案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舟峰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金某、巫某、曹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浙02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金某、巫某、曹某1,被告人袁舟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袁舟峰饮酒后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26幢521号被害人曹某3(男,殁年39岁)经营的慈湖佳雯超市,向曹某3借钱未果,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了曹某3大腿一刀,后逃离现场。曹某3因右侧股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3日死亡。案发次日,被告人袁舟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曹某3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3482元,其中被告人袁舟峰的亲属赔偿了76000元医药费。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舟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袁舟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金某、巫某、曹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含已经赔偿的7.6万元,余款62.4万元)。被告人袁舟峰上诉提出,其系酒后一时冲动持刀捅人,主观恶性小;仅刺一刀,且所刺部位为大腿,犯罪手段没有达到残忍的程度;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要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金某、巫某、曹某1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亲属为抢救医治被害人,实际支付医药费243480余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556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6万元,袁舟峰还应当赔偿1679644元,原审判决袁舟峰赔偿70万元明显不当;袁舟峰现有一套房屋被法院查封,价值在60万元至80万元之间,另外,袁舟峰在村经济合作社有一定的股份,每年可以获得相当的收益分配,袁舟峰的实际赔偿能力远高于70万元,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袁舟峰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袁舟峰处提取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等物证;公安机关关于袁舟峰投案经过的证明,宁波市第九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的被害人曹某3治疗档案材料等书证;证人巫某、徐某1、马某、徐某2、袁某1、韩某、袁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尸体检验意见、证实折叠刀上血迹系曹某3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舟峰亦供认,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一致。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意见。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袁舟峰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0万元,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被告人袁舟峰虽系酒后一时冲动犯罪,但其在前次借钱未还的情况下又强行向他人借钱,遭拒绝后竟持刀捅人,犯罪性质恶劣,被害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对袁舟峰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原审从宽判处其无期徒刑,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舟峰借钱遭拒后持刀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袁舟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及袁舟峰的实际赔偿能力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袁舟峰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表现,原审已予以从轻处罚。袁舟峰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金某、巫某、曹某1及被告人袁舟峰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干金耀审判员 薛春宝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熙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