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魏雪萍、王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雪萍,王伟,徐小平,王同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0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魏雪萍,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小平,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同仁,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魏雪萍为与被上诉人王伟、徐小平、王同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重字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雪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被上诉人徐小平、王同仁、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素红以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雪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徐小平、王同仁、王伟的诉讼请求或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小平、王同仁、王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将分红款等同于承包款不当;2、原审对其所缴纳的风险金的处理不当;3、原审对经营的实物库存和改造费用的处理不当;4、王同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徐小平、杨习平、王伟辩称,1、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承包协议,不是合伙协议;2、魏雪萍应对风险金缴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3、对投资装修及添置设备的处理,原协议有明确的约定,应由魏雪萍负担;4、王同仁系诉争协议的签约方,亦是诉讼房产及相关财产的共有人,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徐小平、杨习平、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魏雪萍支付欠款359000元,2012年7月20日前利息104276元,电费5142元,通讯费717.80元,共计469137.80元;2、判决魏雪萍支付此后至判决前利息7180元/月;3、诉讼费用由魏雪萍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徐小平、杨习平、王伟共有位于的私有房产一栋,杨习平系王同仁妻子。2004年10月4日徐小平、杨习平、王伟与魏雪萍之间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投资经营期限为三年,即2004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8日。对双方的投资额及利润的分配额均有详细的约定。2005年5月11日,合同双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魏雪萍对土门大酒店承包一年,从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5月11日止���2007年1月15日,合同双方签订了《关于终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书》一份。约定:“乙方(魏雪萍)因其他原因要求终止承包经营协议,甲方(王同仁、王伟、徐小平)同意终止经营协议,经双方协商特约定如下:一、此约定书签订之日前的各种协议书终止,甲方退还乙方经营投资额33万元。二、甲、乙双方各自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2009年2月1日,徐小平、王同仁、王伟与魏雪萍就该房产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徐小平、王同仁、王伟)将其名下的宾馆、茶楼承包给乙方(魏雪萍)从事合法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二、乙方向甲方交纳年承包款:2009年度上交18万元,2010年上交21.6万元,2011年上交25.2万元。按月支付,2009年乙方每月付给甲方1.5万元(含甲方同意的签单),2010年乙方每月付给甲方1.8万元,2011年���月付给甲方2.1万元。每月30日为结账日期,不拖不欠。如有拖欠按月息2分计息。三、乙方缴纳风险金6万元,乙方如有违约行为,甲方可在风险金中扣除;如未有违约行为,甲方到期退还给乙方风险金6万元。如乙方在经营期一年后到三年之间退出,甲方退还风险金6万元。四、现有固定资产由甲乙双方清点造册移交给乙方,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管理好资产。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财产安全,搞好固定资产维修保养,其维修保养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需对甲方场所进行改造和添置设备,经报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其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经营期满后不得擅自拆除其改建及添置的设备,也不得向甲方要求补偿其改造的费用。五、乙方在经营期间内不得私自对第三人转让或转租,乙方与第三人转让或转租合同无效。六、现有实物库存甲方移交给乙方,在乙方经营期届满时,乙��如不继续经营,对余下甲方移交的实物库存,按原价作价给甲方;对乙方自购未用完的实物,如对宾馆、茶楼有使用价值,可作价有偿移交给甲方。七、乙方在经营期内照章纳税,经营期内各种税费由乙方负担。……十一、本协议自签字日起生效,……2012年4月10日,魏雪萍向徐小平出具分红款欠条2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l万元;向王同仁出具分红款欠条3份,金额分别为4万元、l万元、5万元;向王伟(彭春红)出具分红款欠条1份,金额为1万元。2012年5月10日,向王同仁出具分红款欠条1份,金额为5.5万元,前后共计出具了26.5万元分红款欠条及1万元的现金欠条。经营期满后,魏雪萍对经营期间的通讯费717.84元、电费5142.08元未向电信公司、电力公司交纳,已由徐小平、杨习平、王伟代为交纳。一审认为:㈠关于本案中的承包款与分红款能否等同的问题。一审认���:本案中魏雪萍出具的欠条,名为分红款,实为承包上交款。理由为:第一、魏雪萍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抗辩该欠款是分红款,而且包含2009年以前的合伙时的欠款,提供了2004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的《股份合作经营协议书》、2005年5月11日的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加以佐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1、2007年以前的经营,魏雪萍承包或者合股,参与经营了两年。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终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书》。该协议书实质上是对双方在2007年1月15日之前的发生的合股及承包行为的总结算。之后发生的结算,应视为是对2009年2月1日双方间所签承包经营合同的结算。2、2009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魏雪萍对土门大酒店的经营具有连续性,共3年。魏雪萍出具给徐小平、杨习平、王伟的欠条集中在2012年4月10日这一天,共出具6张欠条,除有一张欠徐小平一万元的欠条标明“欠现金”的字样外,其余欠条均标明欠“分红款”字样。同年5月10日出具给王同仁一张欠条。其出具给王同仁的欠条共有4张,其中3张上,分别标明“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魏雪萍出具给彭素红(王伟之妻)的欠条上,标明“分红款”、“5月还清”的字样。其标明“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与其承包经营的三年即2009年至2012年相对应。之前,魏雪萍无连续三年的经营,其辩称在欠条上书写的“第一年”、“第二年”分别指2005年、2006年与逻辑不符。其出具的分红款欠条应当等同于承包上交款欠条。魏雪萍辩称欠条包含2009年以前的合伙时的欠款,2009年2月1日所签承包经营协议是合伙基础上的保底承包,无充分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因此,魏雪萍在2012年4月10日、5月10日向徐小平、杨习平、王伟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其履行2009年2月1日所签承包合同的总结算。第二、徐小平、杨习平、王伟出具的写有“分红款”字样的欠条,不是认定合伙协议法律关系的依据。欠条是一种债务债权凭证,是债务人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及债权人催要债权受阻的债务债权证明。欠条虽然能证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存在,但其本身不是协议,只是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债权凭证。㈡徐小平、杨习平、王伟诉称魏雪萍下欠承包上交款本金35.9万元,欠息104276元(算至2012年7月20日止),但徐小平、杨习平、王伟不能举证证明魏雪萍除出具的欠条外,还欠另三个月的承包上交款。且魏雪萍出具给徐小平、杨习平、王伟最后一张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进行了总结算。故,只能支持欠条所显示的本金27.5万元及其利息,对徐小平、���习平、王伟其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㈢魏雪萍缴纳风险金的问题。徐小平、杨习平、王伟称:收取魏雪萍缴纳的风险金,已出具收据,在合同结算的时候,风险金已纳入其中结算了。魏雪萍辩称徐小平、杨习平、王伟收取风险金没有出具收据,合同结算时没有扣抵。但双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关于双方争议的缴纳风险金的问题,因魏雪萍不能举证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㈣实物库存的问题。双方对魏雪萍原接受的实物库存,以及未用完的实物库存,都进行了处理,均无异议。仅就魏雪萍投资装修、添置的电器设备有争议。魏雪萍认为是合伙基础上的保底承包,应对其承包期内添置的财产、装修予以合伙结算。徐小平、杨习平、王伟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费用由乙方(魏雪萍)自理,乙方经营期满后���得擅自拆除其改建及添置的设备,也不得向甲方要求补偿其改造的费用。”一审认为:2009年2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契约性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效的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的,应从约定,魏雪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雪萍支付徐小平、王同仁、王伟上交款27.5万元,并自2012年4月11日起以本金22万元及自2012年5月11日起以本金5.5万元均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魏雪萍偿还徐小平、王同仁、王伟电费5142元、通讯费717.8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徐小平、王同仁、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被上诉人徐小平、王同仁、王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杨习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习平与王同仁系夫妻关系,知晓签订的协议,参与处理协议纠纷的事实。魏雪萍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魏雪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认定系其本人书写。其应到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笼统,指向不明,没有阐述合同细节。本院认为,因王同仁与杨习平系夫妻关系,魏雪萍所承包的宾馆、茶楼所属房产系徐小平、杨习平、王伟共有,作为对家庭财产的处理,杨习平理应知道其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关于对魏雪萍所出具的“分红款”性质的认定;二是关于风险金的处理;三是关于对魏雪萍经营后余下的实物库存及改造费用的处理;四是王同仁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是关于对魏雪萍所出具的“分红款”性质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协议依法应予以认定。又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徐小平、王同仁、王伟将其名下的宾馆、茶楼承包给魏雪萍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魏雪萍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向徐小平、王同仁、王伟交纳承包费。从上��协议中一系列的约定可以看出,是徐小平、王同仁、王伟将其名下的宾馆、茶楼承包给魏雪萍经营,而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经营,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故魏雪萍与徐小平、王同仁、王伟之间在此期间不存在“分红”,只可能是魏雪萍向徐小平、王同仁、王伟支付承包款。且从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终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已对2007年1月15日前发生的合股及承包行为进行了总结算,魏雪萍不可能在2012年还向徐小平、王同仁、王伟出具“分红款”欠条,故应认定魏雪萍于2012年向徐小平、王同仁、王伟出具“分红款”欠条名为分红款欠条,实为承包款欠条。二是关于风险金的处理。徐小平、杨习平、王伟认为收取魏雪萍缴纳的风险金,已出具收据,在合同结算的时候,风险金已纳入其中结算了。魏雪萍则认为徐小平、杨习平、王伟收取风险金没有出具收据,合同结算时没有扣抵。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魏雪萍向徐小平、杨习平、王伟三人缴纳风险金,徐小平、杨习平、王伟应向魏雪萍出具收条,即使徐小平、杨习平、王伟未出具收条,魏雪萍亦应向其索要,即魏雪萍如已缴纳风险金或者是缴纳的风险金未抵扣承包款,魏雪萍应持有缴纳风险金的收条,现因魏雪萍未能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对其主张应将风险金抵扣承包款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三是关于对魏雪萍经营后余下的实物库存及改造费用的处理。徐小平、王同仁、王伟认为魏雪萍已将经营后余下的实物库存等财产全部拿走,魏雪萍则认为其已移交给徐小平、王同仁、王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魏雪萍应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已移交的证据,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故魏雪萍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魏雪萍要求对其经营后余下的实物库存应作价抵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协议书》约定“其费用由乙方(魏雪萍)自理,乙方经营期满后不得擅自拆除其改建及添置的设备,也不得向甲方要求补偿其改造的费用。”故魏雪萍要求徐小平、王同仁、王伟支付其承包期间的改建费用与上述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王同仁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魏雪萍所承包的宾馆、茶楼所属房产虽系徐小平、杨习平、王伟共有,但因王同仁与杨习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亦是徐小平、王同仁、王伟同魏雪萍签订,且魏雪萍是向王同仁出具“分红款”欠条,故王同仁作为原告向魏雪萍主张其拖欠的承包款等费用,魏雪萍认为王同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雪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魏雪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