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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新华树脂有限公司与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新华树脂有限公司,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550号原告:台州市新华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张李村。法定代表人:王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浙江力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法定代表人:田加兴。原告台州市新华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新华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张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新华树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7014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台州市新华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工业品买卖关系。2017年1月3日,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结算确认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01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遂诉至法院。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新华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0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新华树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014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林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芝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