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0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向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进,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康定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毅,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以康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向进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向进自称四川武警总队刘参谋,以调动工作、转士官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齐某某、张某人民币共计34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向进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对贾某某、邓某某、廖某转款到涉案账户之事不知情。被告人向进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诈骗行为的主观及犯意,不是被告人向进提起;2、关某某与本案的完成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贾某某、邓某某、廖某三人转款共计16.5万元,应属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不宜认定为诈骗数额。本案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17.5万元,属数额巨大;4、被告人向进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向进如实供述,悔罪表现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6、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7、被告人向进愿意退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向进冒充四川武警总队刘参谋,以调动工作、转士官、办理驾照名义先后骗取现役军人齐某某、张某信任。齐某某使用自己存款、并向战友贾某某、邓某某、廖某借款,通过支付宝及农业银行ATM机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向进提供的户名为肖灿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共计325000元;张某通过支付宝及农业银行ATM机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向进提供的户名为兰妮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共计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向进于2016年11月2日被四川省蓬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告知书、回执单、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向进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1年因诈骗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6年6月释放。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进于2016年11月2日被四川省蓬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屏、中国农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证实齐某某先后使用自己及战友贾某某、邓某某、廖某账户,通过支付宝及农业银行ATM机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向进提供的户名为肖灿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共计325000元;张某通过支付宝及农业银行ATM机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向进提供的户名为兰妮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共计15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贾某某)。证实齐某某转账给贾某某5万元,贾某某再将5万元转账到户名为肖灿的农业银行卡中。6.证人肖某对关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关某某系叫肖某提供银行卡和陪他取钱,并于2016年9月底在昆明将装有现金的包交给被告人向进之人。7.被告人向进对关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关某某系与其共同商量进行诈骗之人。8.证人陈某某对证人关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底陈某某陪同关某某到昆明后,关某某将公务包内10余万现金连同包交给被告人向进。9.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向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底陈某某陪同关某某到昆明后,关某某将公务包内10余万现金连同包交给被告人向进。10.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向进使用的手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6号手机系向进使用的手机。11.证人关某某对被告人向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5号照片人物系被告人向进。1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多号,向进给我打电话,说是还我的钱,我喊他打我卡上,他说帮他办张卡,他开了赌场需要转账,并说不要用我的身份证办卡,随便找人办一张。2016年9月份,我给肖某打电话喊他办张农行卡。过了几天,我们以肖某老婆兰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卡,这张卡交给了我。随后我将卡号发给向进,向进对我说有人转钱过来的话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就去将卡上的钱取完。当天下午卡上到账了几千元。因为该卡和兰某的手机号绑定,向进就说不用这张卡了,并叫我不要在蓬安取钱。当天下午我就喊肖某陪我去南充取钱。到南充后,肖某去农行办了一张农行卡,我就去取款机上在用兰某身份证办的那张卡中取了几千元现金,具体数额记不到了。直接回蓬安后,肖某把他办的卡交给了我。和肖某分开后,向进给我打电话喊我取钱,我在蓬安又用兰某那张卡取了2000元。在这之后到9月29日之前,我在仪陇县、营山县、南充市、蓬安县,还有几处地点我忘记了,总共取现八九次,每次都是肖某陪我,每次取现金额几千到2万,大概共计取现15万5千左右,这些钱都是从以兰某和肖某身份证所办的银行卡中取出。其中大概5万元左右,我通过信用社打给向进,剩下10万5千元由我在2016年9月29日到昆明去过向进生日时给他带去,当时肖某、陈某某陪我去的昆明,到昆明后就将钱给了向进。他叫我再找一张农行卡,我说找不到,肖某答应向进帮他办一张农行卡。在昆明我喊陈某某取了13000元交给向进,向进将欠我的1万元还了我。2016年10月3日从昆明回蓬安后几天,肖某将两张农行卡交给我,说是喊他两个表弟办的,我就将卡号发给了向进。到2016年10月下旬,我在蓬安、南充从以肖某和他表弟身份证办的卡中取钱,取钱次数记不清,共给向进了三次钱,第一次是在蓬安东风大道正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给了他4万元左右,第二次是在蓬安建设路的苹果假日酒店楼下,给了他大概7万元左右,给他现金后,还向他借了2万元,第三次是在蓬安相如广场旁边的优汁凉品茶楼,给了他6万左右现金。在那笔钱之后就只取了一次钱,也在也在蓬安用肖某表弟身份证办的卡中取了7000元,交给向进了。我记不到总共取了多少次钱,取出的钱加起来共有30万左右,但是所有的钱都交给向进了,向进在我取的钱里还了我1万,借给我了2万,这些钱我们都没有任何凭证证明。我问过钱的来历,他说是他和朋友在昆明开赌场的钱,等人散了就把钱转走。向进叫我帮他办卡和通知我取钱都是通过1590884****和1890884****的电话号码联系我,有时是通过微信。我给向进提供了四张卡,都是肖某办好了给我的,肖某提供卡没有收取我的费用。这四张卡的流水账我不是很清楚,只晓得王某某那张卡上没有打过钱,汤某那张卡是今年十月份开始使用的,金额有几万,兰某的卡也有几万,肖某的卡上钱就很多。我不知道向进为什么要我保管钱,就说把钱放在我那里,他要钱的时候我才给他存过去。我为向进取钱没有给我好处。1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左右,我的朋友关某某给我打电话喊我给他办一张农行卡,最好用外地户口的信息办。我就喊我老婆兰某办了一张农行卡交给了关某某。后来关某某打电话说我老婆的办的卡开通了短信提示功能,叫我重新用我的身份证去南充办一张卡。我和关某某开车到南充,到南充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卡交给他。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跟关某某聊天问他有没有挣钱门路,他让我找一辆车陪他取钱,每次给我一点跑路费。我借了朋友的车陪他取钱,每次取完他就给我200元到500元不等的跑路费,中途我也帮他去过几次钱。后来聊天他告诉我这些钱是向进喊别人转的账。大概9月底的时候,关某某约我去昆明耍。我们有五人开车到昆明,中途在宜宾休息了一晚,第二天早上我在宜宾的农行提款机上帮关某某取了2万元。回车上我把钱放在关某某的包里的时候发现包里装的都是钱。到了昆明,在宾馆里关某某把装钱的包交给了向进。我为关某某一共办理了四张银行卡,一共帮他取了五次钱:第一次是在仪陇县的农行ATM机上取的,时间是晚上23时左右,第二次是在蓬安县王家镇农行ATM机上取的,时间是凌晨0时左右,第三次是在蓬安县农行ATM机,时间是下午16时左右,第四次是在往邻水方向的一家农行ATM机上取的,时间是下午14时左右,第五次是宜宾市一家农行ATM机上取的,时间是早上8时左右,我每次在ATM机上都取了2万元,五次一共取了10万元。每次取的钱都是用我的个人信息开户的、户名是肖某的农行卡取的,每次取完钱后我都把交给了关某某,他前后大概给了我两千多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关某某在和我聊天的时候讲过,他每次为向进取钱,向进给他百分之十五的报酬。1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初,我接到一个成都的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说他是总队运输处的助理,找我的队员张某。中午我就将他的号码告诉了张某,叫张某回电话。2016年10月25日晚上,齐某某和他父亲来找我,说齐某某被骗了30多万。我们就来报案了。1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向进是我哥哥,2016年10月10日他从昆明回来。回来后就给我买了几百块钱的衣服。我知道他有一个苹果手机。我只有两张银行卡,一张建行,一张工商银行,我的银行卡里确实没有我哥哥所说的存入的1万多元,银行卡也没有资金异常的情况,其他我都不清楚。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10月十几号第一次见到向进,我看到向进随身有两个电话,一个苹果手机,一个黑色的小屏幕手机,他每次用黑色小屏幕手机打电话都是避开我的,我问他是那个的电话,他从来不告诉我。17.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今年9月中旬办过一张农行储蓄卡给关某某了,是我老公肖某喊我帮关某某办的,我办的时候开通了手机绑定业务。当天下午,我手机短信就提示有4000块到卡上,我就给关某某打电话说这个事情,之后又有一些钱上卡的信息,我就没去注意了。1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只使用了1356861****的号码。四五年前我和我老公陈旭的身份证在蓬安县城的一家歌城掉过一次,直到2012年才在蓬安县公安局补办回来。丢失的是二代身份证。我不认识向进、关某某。1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今年10月10日之后,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和他一起去南充考察生意,叫我开车去接他们。我出门后先后接了关某某和向进。在东风大道对面的工商银行,他们说是要给向进的表妹杨某某,他们出来时,他们当中有人拿了装钱的袋子,袋子的按扣都扣不上,我看了下大概有8、9万元。2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是我的战友,他于2016年10月初给我打电话,叫我帮忙给他朋友转账5万元,当时我在陕西省宝鸡市。齐某某用微信转账给我5万元,然后我就在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的农业银行将齐某某转给我的5万元转给一个账户名为肖灿的人。齐某某给我转账的的这5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2016年10月3日,齐某某用微信转账给我2万元,2016年10月4日转账给我2万元,最后还差1万元,是我先帮他垫付的,2016年10月5日他将我垫付的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还给我。齐某某没有告诉我这5万元是用来做什么,直说了给他朋友转账。2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是我的老班长,去年大概十月,齐某某说有事,向我借钱。我借了10万元给他,其中支付宝转账1万,其余9万是通过部队农行ATM机转账的,转账时是他跟我一起去的,支付宝转账他也在身边。后来齐某某爸爸替他还了钱,还钱的时候时打给我家里的。2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与我是战友关系,2016年大概十月份,他说有事需向我借钱,我给他借了2.5万元。我们一起去转账,卡号是他输入的。当时写了借条,写在我的笔记本上,约定十一月前还。十月底,他用现金还款。还款后,就将借条划掉了。2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左右某天,我的战友张某借我手机打电话,他称对方为“首长”,并说他不去,那边的待遇不怎么好,我帮你问一下。张某把电话交给我,我接过电话,对方就说他是总队领导,问我去不去总队工作,我告诉他我不去,他让我问其他人去不去。后来我就问了一下我的其他战友,但没有收到战友回话。之后某天,那个自称“首长”的男的又给我打了电话,我告诉他没有人回话后。他就问我想不想去总队开车,我觉得他是领导不好拒绝,就答应了,他说办这些事都需要钱,我就在当天通过手机支付宝给他汇去了5万元。后来,他就通过电话和我联系,我陆陆续续给他汇去了275000元,前后总共汇去325000元整。后来,我每次打电话问他事情办得怎样了,他就一直说快了快了,喊我等通知。之后他手机关机了四天,我意识到我可能被骗了,但是我还是抱有希望。后来有一天,他用另一个手机号码给张某打了电话,我给他打过去问他事情办得怎样,他说电话里不好说,这个月28日要到我们支队出差,到时候当面找我,我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叫刘辉(音)。我通过总队的战友打听他,战友说没有这个人,我意识到被骗,就到派出所报案。他联系我的电话号码分别是:1892885****、1592810****.汇款的对方账号是:622848209962002667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名是肖某。我在农行ATM机上一共转账5次,转账ATM机的位置就在我们支队院内的一个服务点内:第一次转账时间是10月4日,金额是5万元整;第二次是10月5日,金额是1万元整;第三次是10月12日,金额是5万元整;第四次是10月16日,金额是3万元整;第五次是10月17日,金额是25000元整,ATM机上一共转出人民币165000元。我在手机支付宝上转账次数是4次:9月24日当天在支付上转账5万元;9月26日转账5万元;9月28日转账5万元;10月4日转账1万元,支付宝上总金额为160000元。一共有四张涉案银行账户:1、户名齐侃让,长安银行账户:6214482001020429235;2、户名廖恒,农业银行账户:6228484128776732971;3、户名贾林涛,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38112372574;4、户名邓朝军,农业银行账户:6228484128526528075,其中:齐侃让银行账户涉案150000元、廖恒银行账户涉案25000元、贾林涛银行账户涉案50000元。2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大概今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过,我的队长董某某提供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叫我打过去,说是有人找。我打过去后,一个自称是武警四川总队运输处,名叫刘辉的男子问我是否是张某,我说是。他问我是否想去武警四川总队工作。我说我要我和家人商量一下。当天下午六点过,我用战友齐某某的电话给那名男子回电话说因为待遇不好我不想去,他就问我是否想去大队工作,因为我当时是在车队,还是想去大队,我就答应了他。他说要我花18000元才能拿到调令,所以我也答应了。那名男子听到了我身边齐某某的声音,要求和他通话,我就把电话给了齐某某,但他们的通话内容我就不知道了。大概过了三四天我通过手机支付宝和农行ATM取款机分几次给那名男子汇去了18000元,到了一个月我的调令还没来,我就问他怎么回事,每次他就推说还有几天就可以办好,一直拖到现在,我觉得不对劲,于是来报案。自称刘辉的男子有两个电话号码,分别是1892885****、1592810****,银行账号是6228482099616276473,户名是兰某,对方称该银行账号是他妻子的。我汇款的农业银行账户是6228484129348113377,户名是张某。25.被告人向进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底我出狱回蓬安约好友关某某吃饭,他问我有没有赚钱的路子。我说有个门路就是给部队里联系办事骗钱,但风险大,我不敢做。8月份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路子找安全的银行卡和电话号码,他保证不会出事,我考虑了几天同意了。给了关某某我在昆明的地址后,他在9月份将电话卡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我,叫我先去联系人,如果对方愿意给我转账他就把卡号发给我。于是我就想到甘孜州武警,因为这里工资较高。我在网上查询武警总队医院的电话,查到电话后我就打了过去,给对方说我曾经是甘孜武警支队,找战友。武警总队医院就将甘孜州武警支队的电话给了我。我给甘孜州武警支队总计转到勤务队,问勤务队去年有哪些地方刚入伍的新兵,勤务队告诉我有陕西和湖南等地的,我就问勤务队的值班人员陕西入伍的有哪些人,勤务队告诉我有一个新兵叫张某,我叫他们给张某留了我的联系方式,结果张某没有回电话,我又打过去问了他们队长的电话。我给他们队长打了一个电话,告诉该队长我是总队的,叫张某给我回电话。张某给我回电话后,我告诉他我是总队车队的刘参谋,现在要招两个人到车队上,一个人12000元。过了两天张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他联系好了,有两个老乡想到总队,其中一个好像叫郭某,另一个记不住了。一个人给我转了8000元,一个人给我转了12000元。后来一个叫齐某某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可否联系转士官的问题。我告诉他可以联系,转二期士官的价格是2万5千元到3万元,转三期士官的价格是4万元到5万元左右。齐某某说他帮别人操作,他和别人约定的价格喊我不要透露出去。之后就给我联系了大概有四个三期士官、两个二期士官的名额,三期士官是给我每人5万元,二期士官是给我每人3万元,前后给我陆续打了26万左右,具体每次了多少我不记得了。过了几天张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可否办驾照,我说可以,张某就给我转了大概有4次左右的钱,有一笔是3千元,其余都是6千元,总共是3万或者4万元。我使用过两个电话,其中一个我只记得是159开头,尾数是1936,这张卡是关某某从蓬安用顺丰快递邮寄到我在昆明的所在地。10月22日我去成都的时候在太升南路购买了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和一张移动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关某某向我提供了四张卡,都是农业银行的卡,户主分别是兰某、肖某、王某某,还有张卡户主名字我忘记了。给我打过钱的卡只有肖某和兰某的卡。银行卡都在关某某那里,我从未接触过银行卡,都是关某某通过微信照相发给我。我和关某某商量的是得到的钱一人一半平分。2016年9月关某某通过转账给了我3万元左右,2016年10月国庆节前关某某在昆明用蓝色手提包给了我12万现金。2016年10月20日左右晚上在南充蓬安县茶楼里给了我4万元左右现金,前后总共18万。第一次给的3万元我买家具电视用完了,第二次给的12万在昆明打牌输了,第三次给的钱关某某借了3万元,说这三万从下次的账中一并扣除。我用来买电话和衣服花了1万元左右,之后自己又用了一些,卡上大概还有一万多元。我在微信中向关某某转过2千元左右。在整个事件中牵涉了30万左右,我得到了16万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首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有其他人员参与犯罪并提起犯意;其次,犯意最初由何人提起不影响本罪构成及量刑。另,被告人向进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的客观行为充分显示其具有实施诈骗的主观犯意,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对第2、3点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与贾某某等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向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第4、5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点辩护意见,经查,齐某某、张某虽有不洁动机,但系受被告人向进虚构事实引诱产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向进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解不成立。对第7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向进将其所得赃款挥霍,至本案宣判前仍无退赔行为,其作出愿意退赔受害人的意思表示无事实支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至2023年5月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进退赔人民币340000元,返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婷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达瓦拉姆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