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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贤金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苗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金,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苗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434号原告:罗贤金,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人芳,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帆,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20116244997951G。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锋,男,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苗磊,男,1983年12月10日,汉族,辽宁省大连市河口区人,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俊,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河口区沙跃街9号1号楼3单元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102045549877836。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沙沙,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贤金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苗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法定期限内,该被告未提出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人芳、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锋、被告苗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俊、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505780元及逾期利息6630元(利息以租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公司”)所属的“九景衢铁路”6标段4#搅拌站因工程需要,于2016年2月租赁原告5辆混凝土罐车为其运输混凝土,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婺源县。混凝土运输罐车租赁时间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12日。罐车退场后,经原告与被告苗磊(原告与“九景衢铁路”6标段4#搅拌站对接人)对账核实,截止2016年12月21日,租金为977763元,已付租金471983元,至今仍欠租金505780元。原告要求中铁大桥公司支付租金505780元,未果。中铁大桥公司辩称其已将其所属的“九景衢铁路”6标段4#搅拌站混凝土拌合运输发包给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而其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认为,中铁大桥公司将“九景衢铁路”6标段4#搅拌站混凝土的搅拌和运输发包给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内部劳务分包,原告根本不知情,并且原告并未与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书面合同,再者,“九景衢铁路”6标段4#搅拌站系中铁大桥公司所有,其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苗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国家批准建设的“九(江)景(德镇)衢(州)铁路”6标段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标的该项工程的4#站砼搅拌运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QJXZQ-6-LWHT(2014)-028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8.1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第(3)种方式计算,……(3)约定不同工件成果的工件量综合单价,按确认的工件量计算。”合同第8.6条约定“劳务报酬固定总价或工作量综合单价内容包括:人工费、小型材料与粘型机具设备费、材料现场卸车费、动力燃料费、生活用水费、电费、砂石料清洗、保管费、倒运费、进出场费、缺陷修复费、管理费和利润,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费用。图纸、劳务工件量及单价清单中未列细目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固定总价或工件量单价之中。工种计时单价参照上述总价构成根据不同工种、不同工件内容分析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谁承租了原告的车辆?2、欠付的租金数额?关于案涉出租车辆的承租人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4#搅拌站系第一被告所有,且由其将该4#站的砼的搅拌运输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第二被告苗磊作为原告与九景衢铁路6标段4#搅拌站对接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该三被告因此对租赁车辆所产生的欠付租金有支付义务。原告除递交了前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编号为JQJXZQ-6-LWHT(2014)-028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还递交了一份有苗磊、罗贤金、万玉东三人署名的类似结算单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4#搅拌站租赁罐车:赣A.H33**、赣A.H33**、赣A.H33**、赣A.H70**、鲁H.QG9**共五辆,进场日期:2016年2月24日,退场日期2016年12月12日,租金合计977763元,已付471983元,未付505780元”,“4#拌合站:万玉东,2016年12月20日”“本次付款210000元,剩余295780元由项目部代付苗磊()2016、12、21”,“本人罗贤金同意将价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卡62×××67罗贤金()”。此外,原告还递交了其代理人向辜鹏、万国辉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一被告对该类似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结材料既无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也无项目部盖章,第二被告对该类似结算单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明确了“余款由项目部代付”即应由第一被告代付;第三被告认可第二被告苗磊在类似结算单上签名系第三被告“公司的行为”。综合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虽然第一被告对该类似结算单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而第二、第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该类似结算单上前述的三段文字笔迹不同,而在苗磊和罗贤金的签名后均附有苗磊和罗贤金的身份证号码,所载内容明确系对4#搅拌站租赁罐车租金的结算,因此,对该类似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JQJXZQ-6-LWHT(2014)-028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被告已将本案所涉的搅拌站的砼搅拌、运输分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就该4#搅拌站的费用除合同约定的外再无其他支付费用的义务,因此,第一被告既毋须承担租赁车辆也毋须支付租金的义务,结合第三被告在质证时所持的质证意见“第二被告苗磊在类似结算单上签名系第三被告公司的行为”,且各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认定,该类似结算单系原告与第三被告在结算租金时形成的文字资料,而第二被告在该材料上的内容“本次付款210000元,剩余295780元由项目部代付苗磊()2016、12、21”,反映出,第三被告应是付款义务人,换言之,系第三被告承租了原告的车辆。关于欠原告车辆租金的数额问题。原告起诉时主张各被告应付未付的租金数额为505780元。根据原告递交的前述类似结算单,承租方应付的租金总额为97776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71983元,因此,未付租金数额为505780元。至于第二被告在该类似结算单上所书写的“本次付款210000元,剩余295780元由项目部代付”,庭审中,经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二被告核对,项目部并未支付该2100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应付而未付的车辆租金数额为505780元。根据以上分析认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认定如下: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九(江)景(德镇)衢(州)铁路”6标段4#站砼搅拌运输工程后,与原告罗贤金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赣A.H33**、赣A.H33**、赣A.H33**、赣A.H70**、鲁H.QG9**五辆车,应付的租金总额为977763元,被告已付471983元,被告未付租金数额为50578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罗贤金与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只能依合同约定,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的义务,该被告也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他人包括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车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原告也无其他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更无法定的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租金,原告依法可向该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磊系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该被告应是受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派与原告联系业务,其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苗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苗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出租车辆时与被告未约定延付租金须支付利息,事后也未达成相关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的该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贤金租金50578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4元,减半交纳4462元,由被告大连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