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晓林、包头市贤德担保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茂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林,包头市贤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894号原告:李晓林,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包头市贤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霈,总经理。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红,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政。被告:丁茂,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高步天,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内蒙古益峰盛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振兴,执行董事。原告李晓林、包头市贤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茂、高步天、第三人内蒙古益峰盛华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晓林、包头市贤德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第三人与包头市华冠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合同》。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与包头市华冠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鑫垣公司院内的全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作价53500000元,转让给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约定,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地产项目的实施主体。基于该地产项目,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丁茂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与原告李晓林、包头市贤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茂、二原告共同投资购买鑫垣公司院内的全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作为合作项目的建设用地。该地产项目投资比例分别为: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有30%,二原告占25%,丁茂占45%。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晓林于2011年4月26日给付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0000000元,原告包头市贤德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给付投资款10000000元。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茂收到投资款后,因其投资款未完全足额到位,导致未能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该地产项目。在此期间,被告高步天、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茂及案外人王建军之间因债务纠纷引发争议,导致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购买的该地产项目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查封,使得该地产项目根本无法进行。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投资项目的资产。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资金利息。4.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所涉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西河沿,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