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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春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113号罪犯王春海,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春海与同案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87元(已赔付)。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以(2014)闽刑终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累计获得考核积分2077.5分、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春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春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舒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