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黄海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黄海齐,黄伟伟,史风金,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郑浩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住灵寿县,系黄海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伟,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风金,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麻森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浩纯,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齐、黄伟伟、史风金、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郑浩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被上诉人黄海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聂艳辉,被上诉人黄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6)冀0126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部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海齐250天的误工期限缺乏依据。黄海齐属于中型颅脑损伤,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误工期为90-180日,结合被上诉人黄海齐伤情误工期最长180天。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缺乏依据。关于护理人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二人陪护,时间仅为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6日,共计8天,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一审法院酌定59天的两人护理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护理标准,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年53317元,折合日工资146元,与当地生活水平严重不符,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一审法院判决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黄海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250日误工期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是在没有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适用的,而答辩人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所以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另外,答辩人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也可以证明答辩人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酌定的护理费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护理人数有灵寿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长期医嘱单均记载有一级、特级护理,且记载需2人陪护,以上均是长期医嘱而非临时医嘱。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伟伟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史风金、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及郑浩纯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黄海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223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1时15分许,史风金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公里321米左转弯道处,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相对行驶黄伟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驶出公路,右倾斜于公路右侧坡林田内,造成黄伟伟及小轿车乘员黄海齐、高二冬、付艳丽受伤;林田内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灵公交认字【2016】162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风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齐、高二冬、付艳丽无责任。司机史风金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郑浩纯,郑浩纯雇佣史风金,此车挂靠在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9日至4月30日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1、左额颞硬膜下血肿,2、头皮破裂。长期医嘱显示家陪2人,出院遗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1月后来院复查,术后3月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6年6月20日至7月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颞颅骨缺损,左额颞外伤术后。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出院遗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79083.83元、误工费29027.78元、护理费172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酌定236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1210.3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费用87343.83元,伤残项下费用72166.51元。本次事故造成另案黄伟伟的损失为253273.35元,高二冬的损失为13272.2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风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齐、高二冬、付艳丽无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司机史风金驾驶车辆致他人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史风金系被告郑浩纯所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宏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海齐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64.05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44.93元,两项合计43508.98元。超出医疗费项下82879.78元及超出伤残项下33121.58元及鉴定费1700元计117701.36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即82390.95元;黄伟伟赔偿30%,即35310.41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海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508.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海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82390.95元。三、被告黄伟伟赔偿原告黄海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5310.41元。四、驳回原告黄海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史风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齐、高二冬、付艳丽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黄海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黄海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骨受损,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黄海齐的伤残鉴定结论,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对其误工期认定到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先后在灵寿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两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诊断证明均有黄海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医嘱意见,且经庭审调查,对黄海齐进行护理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黄海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候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