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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克培与安影、王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培,安影,王洪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548号原告:陈克培,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良(特别授权),安岳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影,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被告:王洪梅,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系被告安影之妻。原告陈克培诉被告安影、王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影、王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龙台镇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龙台镇65㎡的房屋以73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总房款为47450元。原告按约先后缴纳了39000元房款,购房余款845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办理好房产相关手续后付清。2010年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入住,称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安影、王洪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4、收款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5、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产权情况记载。对以上证据,因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安影、王洪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建的位于龙台镇约65㎡房屋一套,单价730元/㎡,合计47450元,并约定原告付给被告预付款30000元,在三层盖板后付房屋出售价的90%,工程竣工后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齐后全部结清帐,办理两证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4月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元(安影收款)、4000元(王洪梅收款)、5000元(安影收款),共计39000元,尚欠购房款(按实际面积计算)8880.7元。2010年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12月16日,被告安影、王洪梅将诉争之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各暂50%份额,实际建筑面积为65.59㎡)。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安影、王洪梅将在建房屋以73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陈克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亦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房屋价款,故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将出卖的房屋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龙台镇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龙台镇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影、王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影、王洪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安影、王洪梅名下的龙台镇的成套住宅(面积65.59㎡)转移登记于原告陈克培名下并承担过户税费;二、驳回原告陈克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安影、王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夙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