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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马德卫,段风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城晏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德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向阳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宋新国,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纬四路北。法定代表人:徐曰田,该公司经理。原���被告:马德卫,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原审被告:段风玲,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马德卫、段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约定管辖条款中的常住地不是住所地,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因此该约定管辖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借人(齐河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常住地人民法院,“常住地”虽非民诉法中的法定用语,但齐河恒昌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其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应认定“常住地”为住所地,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延军审判员 吴 东 锋审判员 郝 全 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