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影与汪瑞、汪广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影,汪瑞,汪广菥,荆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497号原告:李影,女,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萧县。被告:汪瑞,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萧县。被告:汪广菥,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萧县。被告:荆正祥,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萧县。原告李影诉被告汪瑞、汪广菥、荆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影;被告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广菥、荆正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借款利息10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按实际结清本息止),余下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9日,被告汪瑞、汪广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荆正祥担保,至2015年9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汪瑞、汪广菥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被告荆正祥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我要求被告汪瑞、汪广菥偿还借款50000元整及借款利息10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按实际结清本息止),余下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汪瑞辩称:借她5万元,约定利息2分是事实,我愿意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汪广菥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瑞、汪广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荆正祥为担保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汪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汪瑞与被告汪广菥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29日,因投资建房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汪瑞、汪广菥向原告李影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荆正祥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汪瑞、汪广菥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被告荆正祥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李影多次向被告汪瑞、汪广菥催讨欠款,但被告汪瑞、汪广菥一直未偿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汪广菥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汪瑞、汪广菥向原告李影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荆正祥担保,有被告汪瑞、汪广菥签名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汪瑞对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经原告李影催要,被告汪瑞、汪广菥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李影要求被告汪瑞、汪广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汪瑞承认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李影要求被告汪瑞、汪广菥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荆正祥为被告汪瑞、汪广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对原告李影要求被告荆正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瑞、汪广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影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荆正祥对被告汪瑞、汪广菥还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瑞、汪广菥、荆正祥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