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与武纪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武纪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504号原告: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92号。法定代表人:雷广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军,男,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职员。被告:武纪平,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以下简称富乐园供暖站)与被告武纪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乐园供暖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军、被告武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乐园供暖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纪平给付2015年至2016年度采热费2838.9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共计1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武纪平系我单位供暖用户,采热面积为94.63平方米。2015至2016年度采热季,我公司以燃气供热,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武纪平应交纳采热费2838.9元,但其未按照指定时间交纳,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武纪平辩称,富乐园供暖站所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及所欠供暖费数额均属实,现不同意交纳2015至2016年度供暖费,因该年度供暖温度不达标,自己测温不足15℃,向原告报修过,没人维修,打的次数多了就骂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纪平系北京市怀柔区×路×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4.63平方米。2009年11月28日被告武纪平之夫付自鹏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将该房屋委托由富乐园供暖站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供暖温度约定在乙方室内采暖设施设计、安装、使用合理的情况下,确保乙方室内温度≥16℃;同时约定居民每月11月1日至11月30日将本年度供暖费全部交齐,逾期不交,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5号令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向甲方交纳50%标的额的违约金;供暖收费价格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和怀发改(2005)173号文件规定执行。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富乐园供暖站为武纪平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供暖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每建筑平方米30元收取,按此标准武纪平该采暖季应交纳供暖费2838.9元,但其至今尚未交纳。2017年5月2日富乐园供暖站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武纪平立即给付2015至2016年度拖欠的供暖费2838.9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共计1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纪平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双方争议的供暖温度问题,富乐园供暖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暖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2017年2月24日对76号楼1单元301室、401室的测温原始记录,该测温对象与被告同楼,证明被告室内温度达标。经法庭质证,武纪平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室温不热受楼上安装地采暖业主影响较大,每次向原告报修后原告维修人员都是去楼上地采暖业主家调试后温度就提升了,故原告对同楼其他业主的测温并不能证明自己家里室温达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富乐园供暖站与被告武纪平签订书面供暖协议,富乐园供暖站依据该合同约定为武纪平提供了供暖服务,武纪平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其理应按照约定交纳供暖费。武纪平答辩称富乐园供暖站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对供暖温度有争议的情形下,应当着重加强对被告室温的检测工作,原告在该方面的工作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二○一五年至二○一六年度采暖费共计2838.9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要求被告武纪平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纪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纪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