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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海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臣,男,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臣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7时许,在舒兰市×街×村×商店门口,被告人王海臣与被害人金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王海臣用木铲将金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金某1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臣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海臣赔偿被害人金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被害人金某1对被告人王海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海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1陈述,证人金某2、董某的证言,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臣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海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臣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郑凤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