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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玲、毕绍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玲,毕绍文,黄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4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玲,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绍文,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建国,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新,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张玲、毕绍文因与被申请人黄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玲、毕绍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于黄建国欠付租金的金额认定错误。黄建国出具的欠条已经载明欠付租金140万元,这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一、二审判决仅支持90万元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对黄建国应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黄建国一直未还款,至少从2010年11月17日起就拖欠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而一、二审判决仅从2015年7月1日起才计算利息,这是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黄建国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张玲、毕绍文主张的补助50万元,因条件不成就不能生效。(三)一、二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张玲、毕绍文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2010年11月17日,黄建国向张玲、毕绍文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中,双方当事人写明所欠的租金为190万,若电站项目贷款到位,另行补助50万元。之后,黄建国偿还了100万元。2014年10月3日,黄建国在上述《欠条》上又注明了已还数额、承诺还款的时间、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张玲、毕绍文主张尚欠租金为140万元。一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称的电站项目贷款未到位,支付补助50万元的条件没有成就,故而认定本案尚欠租金为90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二,根据2010年11月17日《欠条》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约定。而根据2014年10月3日在上述欠条中书写的内容,黄建国承诺若在2015年6月不能偿还,按4%计算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双方当事人持不同意见,一审判决按约定最后的还款时间2015年6月底后即2015年7月起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张玲、毕绍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玲、毕绍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 蓉审判员 杨雪娅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玉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