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2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张某2,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3,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及辩护人刘军明、刘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团公路XXX号永朝旅馆,因订房事宜与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对被害人王某某及另一工作人员李某1进行殴打,并造成电脑等物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147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外伤导致右上臂内侧挫伤面积19.8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李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相关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物损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相关赔偿收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二、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三、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