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7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崔绍南与被告罗立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南,罗立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291号原告崔绍南,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丰荣村农民。被告罗立波,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丰荣村农民。原告崔绍南与被告罗立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绍南、被告罗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崔绍南诉称,因原告的父亲崔允延20年前病故在被告之父罗士林家,罗士林是崔允延的姑爷。罗士林于2016年8月份死亡。2017年3月11日,被告替罗士林向原告索要崔允延生前赡养费人民币(下同)6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此款,被告给原告出收据一张,现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要崔允延的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赡养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立波辩称,原告给的6000元是赡养费,因其父亲留有遗嘱,如果被告不给赡养费,土地就不能拨给原告。经村里调解原告将欠其父亲的赡养费给付,其才同意把土地拨给他,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崔绍南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赡养费6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罗立波提供的证据有:1、丰荣村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3月10日崔绍南给付罗立波人民币6000元后,罗立波同意将罗士林补贴面积之内的五亩土地划给崔绍南名下。2、2016年3月30日遗嘱一份,证明罗士林死后土地归罗立波所有,与其他子女无关。3、2016年4月10日罗士林说明书一份,证明崔绍南没给赡养费,如果崔绍南要这个土地,需要把这个18年的赡养费都补上。4、2017年3月10日罗立波与崔绍南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在罗士林名下的土地划分给崔绍南后,双方签字捺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提到其未付十八年的赡养费不属实,但对其给付罗立波6000元后,罗立波同意划拨五亩土地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遗嘱内容与其没有关系;认为证据3中罗士林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其已给付赡养费。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就赡养费纠纷双方已经村委会调解,故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属被告父亲留下的遗嘱,遗嘱所产生的效力问题与本案无关,但遗嘱中所提赡养费原告未付,对原、被告双方因赡养费纠纷产生的事实予以认定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绍南父亲崔允延共有三个子女,其生前在其女儿(被告母亲)家生活,罗士林(被告父亲)是崔允延的姑爷。故崔允延所分得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父亲罗士林名下。罗士林于2016年8月因病死亡,原告认为其父亲的土地应由其继承。被告罗立波认为因罗士林生前立有遗嘱,如原告想要土地应将赡养费付清,故其拒绝划拨。2017年3月11日,该纠纷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被告同意将土地划拨到原告名下,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要崔允延的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并已实际履行,且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崔绍南所提被告罗立波无权索要该款的请求与事实相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绍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绍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