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942号原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田庄村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676718610P。法定代表人:赵海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与人保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20600元(其中实际支出赔偿款4620元、车损1338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评估费7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力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2017年2月17日,康燕军驾驶该车辆在温县同前方周帅驾驶的豫H×××××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前车损毁、前车车内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康燕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由原告实际支付。后合力公司理赔未果,形成纠纷。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德银融资租赁公司系第一受益人,因而德银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2.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承担。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施救费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赵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波办理解除豫H×××××车辆抵押登记的授权委托书、解除抵押登记通知函,可以证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车辆承租人,合力公司已清偿租金,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已授权合力公司代办承租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车辆登记信息栏载明豫H×××××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合力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合力公司为豫H×××××车辆的车辆所有权人,且租金已清偿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合力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因而是本案中之适格原告;(2016)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焦价认字(2017)第07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未出具证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由此原告单方委托对车损进行认定具有正当性;审理过程中,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认定不合理,因而本院对该车损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定车损为13380元;(2016)发票中金额为1000元的名称为配件车辆维修费的发票,合力公司主张实际为评估时的拆车费,属评估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并查明事故造成柴卫梅受伤住院5天的事实。对于事故造成的柴卫梅的损害赔偿金额中作为保险人的人保郑州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本院综合全案酌情确定为2313.1元,详情见下表:项目基数时间/系数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167依票据护理费74.615373.052016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5250金额=基数×天数营养费205100金额=基数×天数交通费50酌定误工费74.615373.052016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5天总计2313.1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本院一一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合力公司的主体问题,关于该问题本院在证据分析认定部分本院已作说明,即原告合力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2.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在证据分析认定部分也已进行确定,即13380元;3.人保郑州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于法无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中第三者实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因而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合力公司主张1000元的配件车辆维修费,因已确定车损为13380元,对该配件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郑州公司应赔偿合力公司车损13380元、先行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2313.1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72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7293.1元;二、驳回原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为158元,由原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0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喜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千 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玉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