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余桂与朱玉胜、毛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余桂,朱玉胜,毛希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276号原告:郭余桂,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男,汉族,苍山县卞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朱玉胜,男,汉族,居民。被告:毛希春,男,汉族,居民。原告郭余桂与被告朱玉胜、毛希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余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被告朱玉胜、被告毛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余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内固定取出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382.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9时许,原告受被告朱玉胜的雇佣为被告毛希春建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墙体较窄,原告在墙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毛希春辩称,毛希春是建了两层半的楼房,是大包给张超的,当时合同约定每平方210元。原告受伤时毛希春不在家,后来听说是支第一层楼壳子板时掉下来摔伤的,与毛希春无关,不同意赔偿。朱玉胜辩称,朱玉胜常年从事农村建房支壳子板工程,这次是张超联系去给毛希春家建房,朱玉胜让刘子华找几个人去支壳子板,刘子华联系了原告等人,第一天支壳子原告就摔下来了。朱玉胜认为:第一,朱玉胜是找刘子华干活的,没找原告,也没安排原告上楼,原告自己没有技术就上楼,责任在原告。第二,朱玉胜出于同情已通过刘子华付给原告10500元,不同意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毛希春将其在建房屋承包给张超,并签订民房包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层数为三层,一层约144平方米,二层约158.4平方米,三层约158.4平方米,总面积为461平方米;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房屋结构为砖混,每平方米210元;如果施工人员因自身原因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出现工伤,或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张超负责,毛希春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张超在承揽该楼房工程后,将楼顶支壳子板工程承揽给被告朱玉胜施工,朱玉胜承揽该工程后,让刘子华找人施工,刘子华找了原告等人具体施工,被告朱玉胜未反对。2016年4月25日9时许,原告在一层楼顶支壳子板时,意外从一楼掉下,将左胫、腓骨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朱玉胜开车将原告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等费用31916.02元,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继续目前治疗;隔2-3日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在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3天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骨科随诊。2017年6月7日,经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余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同时休息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送达费7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玉胜、毛希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玉胜在承揽涉案楼房工程后,委托刘子华找人施工,刘子华找来原告郭余桂等人具体施工,被告朱玉胜未表示反对,被告朱玉胜与原告郭余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朱玉胜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朱玉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郭余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朱玉胜的责任。被告毛希春作为房主,建造的是二层半的楼房,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19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862元【(180天+20天)×64.31元】;护理费5787.9元(90天×64.31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鉴定费1600元;送达费70元;交通费14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03.92元,应由被告朱玉胜承担95403.92元的70%即66782.74元,原告自担30%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胜赔偿原告郭余桂各项经济损失95403.92元的70%即66782.74元,已付10000元,再付5678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郭余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朱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祥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