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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袁慧芳、李晓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慧芳,李晓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慧芳,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丽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阳,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袁慧芳因与被上诉人李晓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慧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欠款的行为即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行为,二者之间仅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袁慧芳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县城××号,但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福星家园。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李晓阳起诉被告袁慧芳合同纠纷,原告李晓阳要求被告袁慧芳偿还欠款66234元,本案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的原告李晓阳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区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李晓阳户籍所在地为周口市××区,故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袁慧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李晓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西超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代理审判员  贾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