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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梧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桂0421刑初48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全部案卷材料,听取检察人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苍梧县六堡镇普旺村10林班16、17、18小班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蓄积为39.6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已用于自身疾病治疗和日常生活中。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六堡林业站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运输木材磅码单,证人李某1、李树生、李某2宪、杨某、李某2用、冯某、覃某、李某2坚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蓄积39.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某以其身患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砍伐林木只是想换钱治病,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检察人员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辩、检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蓄积39.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李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身患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砍伐林木只是想换钱治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身患疾病并非犯罪后免除刑罚的法定事由,亦非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该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滥伐林木蓄积39.65立方米,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判决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是在法定的刑幅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炳雄审判员  洪超登审判员  钟康安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布辉莉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