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晚姣、罗道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晚姣,罗道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314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彬,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分理处主任。被告:陶晚姣,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罗道柱,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系陶晚姣丈夫。委托代理人:向成风,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绥宁农商银行)与被告陶晚姣、罗��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开彬,被告罗道柱及委托代理人向成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晚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在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分理处(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借福祥便民卡贷款50000元(福祥便民卡贷款是一种一网点授信后,在合同内可反复使用、并且本省农村商业银行的任一网点都能办理的一种借款)。借款用于养牛,合同有效期1年。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务,理应夫妻共同偿还。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0.35‰,便民卡每年按规定年检一次。被告从借款后未归还过利息,已违反按季结息、还本和年检的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沈忠道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16]68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陶晚姣、罗道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自然人贷款调查表、评级授信信息表、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贷款面���笔录、个人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罗道柱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于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陶晚姣”的签字是罗道柱替陶晚姣写的,广奇珍让签的,手印是陶晚姣盖的。对于贷款面谈笔录,“陶晚姣”的签字是罗道柱替陶晚姣写的,广奇珍让签的。对于福祥便民卡专用凭证“陶晚姣”的签字,罗道柱记不清楚了是否是罗道柱或者陶晚姣签的。被告罗道柱辩称,钱不是被告借的,是广奇珍借的,广奇珍说其来偿还的。被告陶晚姣未予答辩。被告陶晚姣、罗道柱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罗道柱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原告的3号证据被告罗道柱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虽有其他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且本院当庭进行了法律释疑,对于福祥便民卡专用凭证“陶晚姣”的签字,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3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陶晚姣、罗道柱为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陶晚姣以养牛为由,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申请借款50000���,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予以同意,双方遂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陶晚姣向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按季结息,按季分期还款。签订合同后,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向陶晚姣发放了借款50000元,陶晚姣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作为借款合同履约证明留存于贷款人处。陶晚姣借款的当天签署了一份《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授权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从还款帐户以代扣方式扣收借款本息,但陶晚姣借款后未偿还分文本息。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湘银监复[2016]68号关于绥宁农商银行开业的批复,同意绥宁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30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绥宁农商银行已于2016年3月29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日即该公司成立日期。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陶晚姣与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依法承接了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玉分社的债权债务,其要求被告陶晚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晚姣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道柱作为陶晚姣丈夫,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道柱提出其不是借款人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采纳。被告陶晚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晚姣、罗道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晚姣、罗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别福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