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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黎波、薛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波,薛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波,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无锡市崇安区。被告人黎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薛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盐都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波、薛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波、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黎波伙同被告人薛军密谋,在驾驶摩托车自连云港市区前往无锡市途中伺机盗窃。当天11时许,被告人黎波、薛军窜至本县新安镇新西湖广场被害人范某经营的“麦拉贝拉”服装店门前,趁范某不在之际,由薛军骑摩托车外面接应,黎波进入店内,将范某放在柜台旁边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现金、范某丈夫身份证、三张银行卡。被告人黎波、薛军逃至响水县城分掉赃款后,将钱包扔掉。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波、薛军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被告人黎波、薛军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发破案、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波、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波、薛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波、薛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黎波、薛军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被告人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黎波、薛军赔偿被害人范红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磊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