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可生与张彬、徐丽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生,张彬,徐丽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044号原告:李可生,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张彬(曾用名张斌),男,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徐丽敏(被告张彬配偶),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李可生与被告张彬、徐丽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徐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多年之前开始,被告张彬就在原告经营的轮胎补洞维修中心赊购轮胎和修理补洞,共计欠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后,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彬以“张斌”之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维权诉讼,望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彬、徐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原件1张)、证据2(光碟1张),因系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解放牌翻斗车一辆,被告张彬在原告李可生经营的李老二轮胎补洞维修中心为该车赊购轮胎和修理补洞,经双方结算,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彬为原告出具了5000元欠条一份,在欠款人处以“张斌”签名。因此款二被告一直拖付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可生将轮胎卖给被告张彬,并为张彬经营的翻斗车修理补洞,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张彬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给付欠款,其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徐丽敏作为被告张彬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徐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可生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彬、徐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