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博罗县园洲镇创利达印花厂与博罗县园洲镇丰旭制衣加工厂、李海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园洲镇创利达印花厂,博罗县园洲镇丰旭制衣加工厂,李海文,黄玉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208号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创利达印花厂,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廖尾村工业区。经营者梁树容。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丰旭制衣加工厂,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经营者李海文。被告二李海文,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黄玉芬,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创立达印花厂诉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丰旭制衣加工厂、被告二李海文、被告三黄玉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经营者梁树容、被告一经营者及被告二李海文、被告三黄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创立达印花厂诉称,2015年3月12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制衣印花加工业务,被告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业务数量分期付加工费。合作期间,共产生加工费315328元,被告一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45000元未支付。2016年12月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45000元。另,在原告与被告一合作期间,被告二和被告三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博罗县园洲镇丰旭制衣加工厂。因被告一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4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5000元。2、裁床记数表、送货单。证明原告替被告加工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加工费。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丰旭制衣加工厂辩称:被告一是由被告二经营,被告一确实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尚欠原告加工费142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45000元。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丰旭制衣加工厂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二李海文辩称:被告一是我在经营,确实和原告有业务往来,但欠原告加工费为142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45000元。被告二李海文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三黄玉芬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和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是被告二雇请员工。被告三黄玉芬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离婚证,证明其与被告二于2009年3月23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开庭审核,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均对被告三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一加工印花。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共产生加工费315328元,且送货单上均有黄雅琴的签名确认。2016年12月8日,被告一的经营者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印花加工费145000元。因被告一一直拖欠上述加工款,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被告二称被告三与其合伙经营被告一,但被告三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三称其为被告一员工,与被告二是雇佣关系,且确认送货单是由其签字,“黄雅琴”系其曾用名。另查,被告一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二;被告二与被告三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一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一欠其加工费145000元,并提供欠条、送货单佐证。且被告一、被告二对欠条予以确认,被告三对送货单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被告二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但原告可在签订欠条后随时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债权,同时需给对方一定合理时间履行债务。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二与被告三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丰旭制衣加工厂,被告三应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因案涉加工费产生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而被告二与被告三于2009年3月23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三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无需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丰旭制衣加工厂、被告二李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创立达印花厂支付加工款1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园洲镇创立达印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丰旭制衣加工厂、被告二李海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堂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曾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