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执1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宝玉、王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宝玉,王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5执1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峰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宝玉,男,1974年2月11日生,寿阳县人。被执行人王保国,男,1971年12月22日生,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宝玉、王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宝玉、王保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宝玉、王保国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保国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