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陈某与被告南江县济世大药房小河店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南江县济世大药房小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2民初1489号原告:熊某某,男。原告:陈某,男。被告:南江县济世大药房小河店原告熊某某、陈某与被告南江县济世大药房小河店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黄金伟哥、中药伟哥、虫草鹿鞭、虫草鹿鞭丸)货款1588元,依照《食品安全法》由被告十倍赔偿原告15880元,在店堂内张特告示向广大消费者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日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药店购买了黄金伟哥、中药伟哥、虫草鹿鞭、虫草鹿鞭丸,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编码,无生产者的联系方式,误导消费者,所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获暴利故意销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在起诉时未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致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某某、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