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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万斌,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1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梁万斌,男,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该所职工。被执行人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卫,该所所长。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万斌与被执行人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光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梁万斌不服该院(2017)陕0116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根据生效的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于2010年7月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行完第2项的内容即“由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梁万斌从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按国家工资标准职务工资项目工资合计28896.0元”后,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负责该案的执行。2014年12月该院作出(2011)长执字第001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陕西省人事仲裁委员会(2003)第2号裁决书的执行。2015年3月异议人梁万斌以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1)长执字第00147-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遂该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梁万斌的异议。异议人梁万斌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执字第00147-1号执行裁定。2017年2月27日异议人梁万斌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根据(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和辞退通知相关联的多年违法空白不合格考核表和旷工决定等多个请求。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要求根据(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和辞退通知相关联的多年违法空白不合格考核表和旷工决定等多个请求,经审查,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异议人可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梁万斌的异议申请。梁万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所给付申请执行人的迟延履行金不能代替因迟延履行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各种正式职工待遇损失,包括五险一金等。二、被执行人认为仲裁“已履行完毕”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三、梁万斌提出的要求撤销与辞退通知相关联的空白不合格考核表和旷工决定等多项请求均没有超出执行范围。故请求撤销(2017)陕011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梁万斌与被执行人光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仍在执行程序中。梁万斌请求光机所在给付了迟延履行金之后,仍应当承担因迟延履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梁万斌的其他复议理由均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据此,执行法院(2017)陕0116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万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万斌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森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