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4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活华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活华,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初59号原告:李活华,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许碧燕,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蔡月湖,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富勇,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毅辉,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活华诉被告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台城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活华的委托代理人许碧燕、简福就,被告台城街道办的党工委副书记方景现作为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余富勇、关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活华诉称:李活华是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廛溪村民委员会长发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发三经合社”)和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廛溪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廛溪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长发三经合社和廛溪经联社不向李活华支付应享有的分配款一事,台城街道办曾作出台城决字〔2010〕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台街决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台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处理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但2013年至2016年期间,长发三经合社和廛溪经联社又拒不向李活华支付分配款。由于长发三经合社及廛溪经联社的行为违法剥夺了李活华的合法权益,李活华于2016年4月向台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作出责令长发三经合社及廛溪经联社向李活华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台城街道办直到李活华起诉时止,没有对上述申请作出相关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台城街道办对李活华于2016年4月18日提交的《向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李活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活华身份证、护照、户籍簿;2、承包土地登记表、《水稻责任田承包合同书》;3、台城决字〔2010〕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4、《群众来访登记表》;5、EMS快递单;6、快递单、《律师函》;7、《向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快递单。台城街道办辩称:一、李活华于2016年4月向台城街道办申请要求就长发三经合社不向其发放集体分红及征地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台城街道办已于2016年8月1日向其作出《关于李活华信访事项的回复》的书面答复,并由李苏雁、梁冰冰代为签收。该回复已告知李活华,台城街道办已向其作出台城决字〔2010〕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亦曾通过法院诉讼对自身的权益进行了维护,在其集体成员资格未发生变更前上述决定仍有效。而2016年4月,李活华再次就同一事项向台城街道办申请要求重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四)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台城街道办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李活华称长发三经合社不向其发放集体分红及征地款,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1】156号文件及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内容,李活华应享有的社员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及其他社员福利待遇是一种财产权,如果村组织不分或少分,应认为是村民组织侵犯了其财产权,可以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李活华属于长发三经合社的成员,但其能否享受社员利益分配应属长发三经合社的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组织在符合法定程序下开会自主决定。台城街道办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法律赋予的职权未规定有指令其辖区内的村民组织如何分配村集体收益的行政职能。因此,台城街道办不需对李活华提出的涉案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活华的诉讼请求。台城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李活华信访事项的回复》;2、《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台城街道办作出台城决字〔2010〕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经我办查明,李活华,男,1975年出生于廛溪长发村,户口一直保留在廛溪长发村121号。李活华于2008年8月通过正当手续以劳工的身份出国务工前是廛溪村长发三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一直以来都承包责任田和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李活华于1995年12月参军入伍服役,一直都有享受廛溪村长发三经济合作社的利益分配……长发三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9月1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对李活华能否参与该合作社的利益分配问题进行表决。该合作社共13户,有3户代表签名同意,13户代表签名不同意李活华参与该合作社的利益分配。2009年9月27日和2010年3月16日,本办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无果。我办认为,李活华虽已办理手续出国务工,但没有注销户口,并已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仍具备廛溪村长发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办决定:李活华仍属廛溪村长发三经济合作社的成员……”2016年4月18日,李活华的妻子许碧燕代其向台城街道办邮寄提交《向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称长发三经合社自2013年起截留李活华的土地补偿款及年终分配款,故申请台城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维护李活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24日,李活华认为台城街道办未对其上述申请作出处理,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职期限内不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李活华于2016年4月18日向台城街道办邮寄提交涉案申请,但其直至2017年1月24日才就台城街道办对其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显示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因此,李活华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活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活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