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辉如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如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辉如,男,汉族,1952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平潭县。2017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辉如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林、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辉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在平潭县北厝镇厝祥村厝祥19号,对被告人林辉如的一处抢建占地、违法建筑面积为109㎡的房屋进行依法强制拆除。为阻止工作人员拆除该栋违章建筑,林辉如在该处另一座房屋二楼,将油漆桶点燃后砸向拆迁现场,向工作人员投掷点燃的“香蕉水”,并以跳楼相威胁。后林辉如又持水果刀及砍柴刀冲到拆迁现场威胁工作人员,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服后由民警带离现场,拆除行动才得以继续。2017年1月26日,林辉如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北厝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辉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辉如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辉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念孝鹏、王某、任某、陈某、林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视频,接受证据清单,城乡居民建设用地临时通知书,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福建省村镇个人建房申请表,一号排洪渠2010年影像图,2015年北厝镇厝祥村航拍影像图,平潭县北厝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北厝镇关于厝祥村林某2、林辉如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实施方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辉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林辉如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林辉如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辉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