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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立成、张洪丽与被上诉人姚某、姚志刚、朱某、朱建军、张小云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成,张洪丽,姚某,姚志刚,朱某,朱建军,张小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丽,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盛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200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慈利县。法定代理人:姚志刚(姚某之父),住湖南省慈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刚,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200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慈利县。法定代理人:张小云(朱某之母),住湖南省慈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军,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云,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成、张洪丽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姚志刚、朱某、朱建军、张小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成、张洪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胜祥,被上诉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张小云,被上诉人朱建军、张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姚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成、张洪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661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王立成、张洪丽的女儿王佳怡系被姚某、朱某拉扯至河里淹死,应由姚某、朱某及两人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额即一审法院确定的266180元。2.上诉人之女系被他人拉扯至河里淹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姚某、姚志刚未作答辩。朱某、朱建军、张小云辩称,王佳怡落水前系与朱某手牵手,拉朱某下水的是姚某,朱某也是受害者之一,且朱某在王佳怡溺水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由朱某及其监护朱建军、张小云承担赔偿责任。王立成、张洪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之女王佳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286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上午9点多,王立成、张洪丽之女王佳怡应朱建军、张小云之女朱某邀请到其家中玩耍,而后各骑一辆自行车到朱某的同学姚某家中邀约姚某一起到朱某家玩扑克。之后,王佳怡表示想去游泳,姚某同意,朱某不愿意下水游泳,王佳怡遂要朱某陪她去游泳,于是姚某骑着自行车载着朱某,王佳怡骑着自行车结伴来到慈利县零阳镇柳林村澧水河段。姚某脱了上衣跳到河里游泳,朱某与王佳怡手牵手踩河里的水泥坎,水淹到膝盖处。一会儿后,姚某在离岸大约2米的地方招呼王佳怡和朱某下河游泳。于是两女孩一起手牵手朝河里水泥坎又下了一个坎,姚某游到两人面前,站在河里的水泥坎上,一把抓住朱某的右小手臂往河里拉,朱某的脚一滑,由于朱某的左手抓着王佳怡的右手,于是三人同时掉进河里。姚某吃了几口水后,朱某抓住姚某的手不放,姚某吸口气后随后将身边的朱某拉上岸,再往后看时,王佳怡已无踪影。朱某让姚某下河救人,姚某表示自己救不了,然后朱某让姚某到外面找人救人,朱某在河边上等,结果姚某到附近没有找到人又跑回河边。然后两人商量对王佳怡落水之事不告诉他人,并将王佳怡的自行车丢在离河边不远的一个土地庙旁,将王佳怡的鞋子丢在朱某自行车前的篓子里,此后两人骑着朱某的自行车往河边公路走,在一个河口上将王佳怡鞋子丢弃再一起回到朱某家中。下午3时左右,王佳怡的奶奶到朱某家问王佳怡的下落,朱某讲没看到,姚某亦未出声。下午5时许,王佳怡祖父王喜贵向慈利县柳林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与附近村民联系并调取派出所监近,仍未发现王佳怡行踪。当日晚8时许,朱某之父朱建军回到家中,朱某才将王佳怡溺水之事告知朱建军,于是朱建军电话告知本村书记伍冬青,次日凌晨1时许,在慈利县零阳镇柳林村澧水河段离岸约2米处,两原告及其家人才打捞到王佳怡遗体。事后,姚某之父姚志刚支付安葬费5000元,朱某之父朱建军支付安葬费1万元。对两原告提出的损失,本院核定丧葬费33060元(551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203120元(10156元×20年)、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三项共计为266180元。另查明,姚某、朱某无个人财产;姚某父母已离婚,姚某与父亲姚志刚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某、朱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侵权行为,该行为与王佳怡溺水死亡的后果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佳怡未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是王佳怡的法定监护人,对其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二原告怠于行使监护职责、疏于对王佳怡进行有效保护,放任王佳怡到河边玩耍,二原告应承担王佳怡溺水身亡的次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姚某抓住朱某的右手往河里拉,从而间接导致王佳怡落水,王佳怡溺水身亡与姚某的拉扯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姚某应承担王佳怡溺水身亡的主要责任;由于姚某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姚志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朱某没有任何过失,隐瞒王佳怡溺水的事实与王佳怡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朱某的父母给二原告支付1万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辩解意见,根据查明的案件,被告朱某是受姚某的拉扯掉入水中,朱某事先与王佳怡手拉手玩耍,在姚某突然拉扯中脚滑导致将王佳怡拉下水,是人的一种正常反应,由此可见朱某也是受害人之一,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朱某存在侵权行为,故对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要求朱某、朱建军、张小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王佳怡溺水后,姚某、朱某相约藏匿王佳怡的鞋子、自行车,并对溺水事实进行隐瞒,在王佳怡的家人向朱某询问王佳怡的去向时,朱某仍然隐瞒王佳怡溺水的事实,这一行为及心理均与“珍爱生命”的中华传统美德相悖,也与朱某的监护人没有很好的教育、监管有关,因此,朱某按照公平原则应给予二原告适当的补偿,因朱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监护人朱建军、张小云承担补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依据本案事实依法酌定为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姚志刚应向原告王立成、张洪丽支付王佳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6399元(266180×55%,含已支付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建军、张小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立成、张洪丽3万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立成、张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立成、张洪丽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王佳怡主动邀朱某游泳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且与生活常理不符;2.一审认定“姚某吃了几口水后,朱某抓住姚某的手不放,姚某吸口气后随后将身边的朱某拉上岸,再往后看时,王佳怡已无踪影”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且与生活常理不符。对王立成、张洪丽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一审认定上述两点事实系依据姚某、朱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人的询问笔录实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从二人事后商议隐瞒、抛弃王佳怡物品,向王佳怡家人隐瞒真相等行为来看,二人陈述可信度较低。第二,虽然姚某与朱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但两人所陈述的上述两点事实均不符合生活常理:1.王佳怡在溺水事故发生时年仅10岁,朱某12岁,姚某14岁,从生活常理来说,由年龄较小的孩子邀约年龄较大孩子的可能性较小,且王佳怡与姚某在此之前并不相识;2.人在落水后,一般会有挣扎的过程,王佳怡溺水点河水平缓,其尸体被打捞出的位置仅距河岸2米,故王佳怡的挣扎过程应能被姚某、朱某发现,但姚某与朱某的陈述与此相悖,且两人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成、张洪丽提出的两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佳怡溺水处下游有一大坝,平时河水平缓,岸边建有十余级水泥台阶,临河的最后一级台阶与河底之间没有缓坡。台阶上有村民洗衣使用的活动岩石,重约数十斤。岸边有通往村里公路的水泥小路,河岸距公路约三十余米,公路两边有多户村民住宅。姚某在岸边拉朱某时,第一次并未将朱某拉下水,此时朱某抓住王佳怡,王佳怡抓住岸边石头;姚某随即第二次拉朱某,才将朱某拉入水中,王佳怡随之落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佳怡溺水事故中,王佳怡父母、姚某、朱某三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及承担。第一,关于姚某、朱某两方的责任。本案系因姚某两次拖曳朱某,朱某紧拉王佳怡的手,才导致王佳怡落水。在此过程中,朱某拉王佳怡的手系为避免被姚某拉入河水中,属于紧急避险,姚某为险情引发人。朱某、王佳怡落水后,朱某被姚某救上岸,但姚某、朱某两人并未采取大声呼救等可以引起附近居民、行人注意的方式,亦未采取可以帮助王佳怡上岸的救助措施,仅由姚某去附近求助,朱某在岸边等待,姚某、朱某两人所采取的行为明显不当。且在王佳怡溺水后,姚某、王佳怡商议隐瞒、抛弃王佳怡的鞋子、单车,在王佳怡家人询问时隐瞒真相。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由姚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姚某、朱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两人各自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姚某与朱某并非共同侵权人,故上诉人要求姚某与朱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王佳怡父母的责任。王佳怡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的认知、预防以及自救能力有限,王立成、张洪丽作为王佳怡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王佳怡安全意识方面的教育,并加强对王佳怡的管理。本案中王佳怡系其自愿前往河边戏水,将自己置身于较危险的环境,与王立成、张洪丽疏于对王佳怡的有效教育、管理有一定关系,王立成、张洪丽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姚某、朱某、王佳怡父母三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三方以6:3:1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一审确定朱某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姚某一方仅承担55%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丧葬费33060元、死亡赔偿金20312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以该三项合计的266180元作为计算基数,故姚某、姚志军应赔偿王立成、张洪丽159708元(266180元×60%),朱某、朱志军、张小云应赔偿王立成、张洪丽79854元(266180元×30%)。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立成、张洪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姚某、姚志刚向上诉人王立成、张洪丽赔偿王佳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708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上诉人朱某、朱建军、张小云向上诉人王立成、张洪丽赔偿王佳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5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上诉人王立成、张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王立成、张洪丽承担153元,由被上诉人姚某、姚志刚负担919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朱建军、张小云负担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王立成、张洪丽承担153元,由被上诉人姚某、姚志刚负担919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朱建军、张小云负担4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昌全审 判 员  盖景阳代理审判员  樊江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苹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