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科飞与隆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科飞,隆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彭科飞,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隆聪,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公司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科飞诉被告隆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科飞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实际履行5万元,后段需继续治疗、鉴定为由,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科飞撤回对被告隆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彭科飞负担。审 判 长 李士忠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人民陪审员 彭继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