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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明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朋,男,1978年8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程度,务农,住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4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本院取保候审,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辩护人袁灏浠,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朋及其辩护人袁灏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明朋驾驶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敬某、熊某、吴某、许某1、母某、陈某、许某2、曾某、周某、邓某、李某1、李某2、母应快从兴仁县鲁某营回族中心村扫把林往清水河村三棵树方向行驶,19时00分许,当车行驶到兴仁县山三线(山王庙至三颗树)9公里+420米(小地名:打狗湾)处时,因操作不当,侧翻肇事,造成敬某、熊某当场死亡,吴某、许某1、母某、陈某、许某2、曾某、周某、邓某、李某1、李某2、母应快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明朋被传唤到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明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刘明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袁灏浠以“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家庭经济困难,可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明朋驾驶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敬某、熊某、吴某、许某1、母某、陈某、许某2、曾某、周某、邓某、李某1、李某2、母应快从兴仁县鲁某营回族中心村扫把林往清水河村三棵树方向行驶,19时00分许,当车行驶到兴仁县山三线(山王庙至三颗树)9公里+420米(小地名:打狗湾)处时,因操作不当,侧翻肇事,造成敬某、熊某当场死亡,吴某、许某1、母某、陈某、许某2、曾某、周某、邓某、李某1、李某2、母应快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明��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明朋与被害人敬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敬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许某2、曾某、周某、邓某、李某1、母应快、李某2、母某、吴某、许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明朋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刘明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节;与被害人敬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家庭经济困难,可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所提“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所提“可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应予采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与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考虑被告人系好意搭乘,可酌情从轻处罚。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仅与被害人敬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未赔偿其余被害人,但仍可从轻处罚。所提“家庭经济困难”不是量刑应考虑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甜甜